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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91民初351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51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黄兴华,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简称兴成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成文体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成文体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调查发现,兴成文体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兴成文体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成文体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福达刀片公司注册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7年4月18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现“啄木鸟及图形”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8月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接受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名称为“兴成文体办公”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八盒(小),并在支付了16元后当场取得加盖“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和标有“兴成文体办公”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6354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10张。

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16元。

福达刀片公司认为兴成文体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635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福达刀片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塑料盒材质、样式、刀片规格、刀片上啄木鸟图文差异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门头标有“兴成文体办公”字样的商店与兴成文体经营部的经营地点一致。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兴成文体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兴成文体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兴成文体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兴成文体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兴成文体经营部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兴成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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