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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技扬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技扬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26号 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64859.5外观设计专利“太阳能照明灯”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太阳能灯”。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灯落入了原告的外观专利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之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原告当庭承认被告仅在国外销售,并未在国内销售,涉案专利属中国专利,即使被告侵权,被告海外销售行为对原告专利权的影响也很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0日,陈小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230264859.5。

该专利缴纳了年费。

2016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0月15日,陈小珊与原告签订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授权原告单独提请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上部近似椭圆柱体,顶面一边斜切,近似梯形的横截面上有电池图形和椭圆形凸起,下部为近似扁椭圆形部分,底面中央为凸出的半圆形灯罩。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顶部有电源与USB插孔,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横截面。

从左视图看,上部为不规则的多边形,下部由圆弧边的灯罩外壳和半圆形灯罩组成。

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对称,上部顶面一边斜切,切面有钥匙孔形凹槽和两个小圆孔。

从俯视图看,顶面有两个矩形凹槽和两个小圆孔,下部上表面边缘处有两列弧形圆孔。

从仰视图看,底面边缘处有两列弧形圆孔,底面中央为凸出的半圆形灯罩。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宝市罚字(2016)503号】载明:经查实,2016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加工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太阳能手电筒(型号:SL-CS016)504台,销售价格为6美元/台(按照2016年1月26日汇率1美元兑换6.5元人民币,即销售价格为39元人民币/台),上述产品均未售出。

经核算,上述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656元。

原告主张前述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外包装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有SL-CS016,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具有发光和遥控功能的手电筒一个、太阳能板一块及相关连接线。

被诉侵权产品为太阳能照明灯,正面上部近似椭圆柱体,顶面一边斜切,近似梯形的横截面上依次有电源与USB插孔、太阳与电池的图形、椭圆形凸起,下部为近似扁椭圆形部分,底面中央为凸出的半圆形灯罩。

后面与正面基本对称,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横截面。

从左边看,上部为不规则的多边形,下部由圆弧边的灯罩外壳和半圆形灯罩组成。

右边与左边基本对称,上部顶面一边斜切,切面有钥匙孔形凹槽和两个小圆孔。

俯视看,顶面有两个矩形凹槽和两个小圆孔,下部上表面边缘处有两列弧形圆孔。

从仰视看,底面边缘处有两列弧形圆孔,底面中央为凸出的半圆形灯罩。

通过对比,二者属同类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为:1、涉案专利中电源与USB插孔在产品背面,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与USB插孔在正面。

2、涉案专利在产品正面没有太阳图形,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太阳图形。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为32134653),显示客户名称为原告、金额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系本案与(2016)粤03民初126号两案合计的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登记薄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评价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商品。

经对比,二者虽存在电源与USB插孔的位置、正面有无太阳图形等局部差异,但二者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均相同或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当场查扣,销售价格为6美元/台,被告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出口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对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生产加工侵权产品,另结合被告无法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经营场所位于工业区内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26485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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