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初4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金城时代广场二楼(好又多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F。
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后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销售假冒“洁丽雅”牌毛巾,对上述四个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2、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3、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4、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5、授权委托书。
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68540号、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
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
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及原告公证取证花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已提交第1、2组证据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
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268540号“grace”商标及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商标;
2012年1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
上述四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均包括了纺织品毛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8日上午9:0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六安市霍邱县县城东湖路上金城时广场二楼的“好又多购物广场”(据门牌××前,由曹志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购物广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随后,在曹志远的带领下,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该购物广场内,曹志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毛巾叁条、浴巾壹条及购物袋壹个,并取得该购物广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及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壹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曹志远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及银行签购单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曹志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后,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曹志远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曹志远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及银行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共贰张,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同年10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2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三条毛巾和一条浴巾。
三条毛巾和一条浴巾的吊牌均是“图形”,吊牌背面印有“图形”“洁丽雅grace”标识,并印有“生活就要洁丽雅”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洁丽雅”字样及“图形”分别与原告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相同,“grace”与涉案第5268540号“grace”商标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洁丽雅”毛巾真伪鉴别方法,原告生产的洁丽雅毛巾的吊牌特定一面置于激光下时,“生活就要洁丽雅”的‘洁丽雅’三个小字会发亮,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小字并不会发亮,故原告确认上述三条毛巾和一条浴巾均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981号“图形”、第5268540号“grace”、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grace图商标四个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