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初2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金兰,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黄玲玲担任审判长,与黄皓、余磊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唯爱数码168的商铺(淘宝ID:tb1870116738)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手机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吴金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证据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8)粤莞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拟证明“OPP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披露,拟证明被告为案涉店铺经营者,主体适格;
证据5、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6、(2020)浙新证民内字第32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OPPO公司注册了“OPPO”商标,为商标注册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9)包括智能手机,SIM读卡器,电子存储器,手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告吴金兰于2020年期间曾在淘宝网注册了唯爱数码168商铺。
2020年3月13日,OPPO公司授权张思毅从淘宝网进入唯爱数码168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了“OPPOA57”手机一部,货单号877856547079016462。
唯爱数码168于当日下单后,通过中通快递以邮寄的方式交付了该手机及其配件(运单号75334336858630)。
经OPPO公司鉴定,上述“OPPOA57”手机没有产品信息码、进网许可码及IMEI码,系假冒“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金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吴金兰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销售的手机商标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OPPO”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吴金兰的行为已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OPPO”的专用权。
2、OPPO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吴金兰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OPPO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系列商品量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吴金兰应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兰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OPPO”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OPPO公司要求被告吴金兰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兰应立即停止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OPPO”的行为,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吴金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