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尚津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蚬村正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应丽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裕凯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西塘头3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裕华,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宁区郑陆傲凤电动车厂。
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西塘头31-2号。
经营者:陈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尚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裕凯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凯公司),原审被告陈裕华、原审被告天宁区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以下简称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尚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骑客公司位于杭州市,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尚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也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情况,本案应当移送至尚津公司及骑客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骑客公司未作答辩。
裕凯公司、陈裕华、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亦未作出陈述。
骑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
骑客公司起诉请求:1.裕凯公司、郑陆傲凤电动车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裕凯公司、郑陆傲凤电动车厂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3.陈裕华对裕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裕凯公司、陈裕华、郑陆傲凤电动车厂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0XXXX.9,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骑客公司发现裕凯公司、郑陆傲凤电动车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平衡车与骑客公司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骑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陈裕华系裕凯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裕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尚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骑客公司起诉裕凯公司、陈裕华、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侵害其第ZL20152040XXXX.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裕凯公司、陈裕华、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住所地或经营地址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就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尚津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永康市尚津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三被告裕凯公司、陈裕华、郑陆傲凤电动车厂住所地或经营地址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就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而尚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尚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40XXXX.9)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被告住所地;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尚津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市裕凯电动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裕华;
原审被告:天宁区郑陆傲凤电动车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永康市尚津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 法律问题 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裁判观点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