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073号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岳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
法定代表人:刘齐洲。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中心)与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农业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技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光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晨光农业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晨光农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龙井茶为我国十大名茶之首,已有近千年历史,是我国著名传统特产,也是浙江省重要而宝贵的农业资源和农产品,以“色翠、香郁、味醇、型美”四绝享誉海内外。
长期以来,“龙井茶”的销售遍及海内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自从“龙井茶”被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原告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在浙江省委、省政府和省工商局的领导和支持下,国际、国内同步推进,至今已成功收到马德里体系注册证书及西班牙、匈牙利、意大利、德国、印度、菲律宾、加拿大、美国的商标注册核准公告。
同时,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龙井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
由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以及龙井茶商品本身的特定品质,原告持有的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龙井茶”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晨光农业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以用户名“硒相伴恩施特产店”开设淘宝店铺“峡谷沙龙恩施特产馆”,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晨光农业公司未经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开办人,对淘宝网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晨光农业公司在淘宝网店中公开长期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被告晨光农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晨光农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晨光农业公司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法经营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始终注重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己也申请了商标注册,而且也非常注重商标权的保护。
二、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龙井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龙井茶”地理标志范围又分为三个产区即龙井茶西湖产区、龙井茶钱塘产区、龙井茶越州产区,原告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受让人,作为商标受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晨光农业公司申请注册的“峡谷沙龙”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咖啡、茶、茶叶代用品等,其商标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晨光农业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注册用户名为“硒相伴恩施特产店”并以此开设店铺名为“峡谷沙龙恩施特产馆”,被告晨光农业公司生产、销售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恩施硒茶——峡谷沙龙(龙井),此“恩施硒茶——峡谷沙龙(龙井)”并非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彼“龙井茶”,二者是不相同的,也不具有相似,峡谷沙龙(龙井)已经明确注明产地是恩施,而且强调其产品含“硒”,“龙井茶”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强调产品地域性,显然,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晨光农业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
三、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等无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匹配。
目前,淘宝网拥有海量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涉诉商品;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业技术中心、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晨光农业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农业技术中心、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农业技术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载明,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
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
2016年12月16日,农业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方超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方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峡谷沙龙恩施特产馆”后进入该店铺,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峡谷沙龙2016年新茶恩施有机春茶绿茶明前特级龙井茶50g买一送一”的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69.9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点击立即购买,付款69.9元,形成订单编号:2911795426790919。
2016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4530号公证书一份。
2016年12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对邮寄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2楼的中国邮政单号为9890340129124的网购商品的包裹外包装箱进行拍照,并现场监督农业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方超对该网购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密封,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加贴了封条。
2016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4531号公证书一份。
2016年12月19日,农业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方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单号为9890340129124。
2016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4532号公证书一份。
农业技术中心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杭东证字第2453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罐装茶叶两罐、袋装茶叶一袋、密封夹一个和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单号为9890340129124。
其中罐装茶叶证明上方标注“峡谷沙龙?”,正中间用黄色字体标注“龙井”,左侧小字“来自世界硒都”,侧面记载湖北恩施峡谷沙龙茶简介,其中描述“峡谷沙龙茶产于世界硒都-湖北恩施大峡谷”,产品名称:峡谷沙龙,生产商:晨光农业公司。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峡谷沙龙恩施特产馆”由晨光农业公司注册并经营。
晨光农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700万元。
本院认为,农业技术中心系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对于商品并非产于该地理标识商品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农业技术中心有权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
农业技术中心主张晨光农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罐装茶叶上以黄色字体在正中间位置突出标注“龙井”标识,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龙井”与涉案商标“龙井茶LongjingTea”中的“龙井”二字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茶属于相同商品。
农业技术中心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本身记载的产地并非涉案商标保护范围,不符合涉案地理标志条件,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晨光农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农业技术中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农业技术中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9.9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晨光农业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商;
2、晨光农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700万元;
3、农业技术中心为维权公证购物,支出购物费69.9元、公证费3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农业技术中心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612.5元,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