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根,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根雇请李某雄、崔某生、曾某涛、李某强、熊某银、刘某南等人(均已判决),在其租赁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旁一厂房内,未取得“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采取揭换瓶盖、商标的方式,制造假冒“百威”、“哈尔滨”啤酒并销售牟利。
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厂房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李某雄、崔某生、曾某涛、李某强、熊某银、刘某南,并查获假冒“百威”品牌啤酒1150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800元)、“哈尔滨”品牌啤酒145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52元)和作案工具一批、瓶盖一批、包材一批以及运送车辆等物证。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根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根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根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根雇请李某雄、崔某生、曾某涛、李某强、熊某银、刘某南等人(均已判决),在其租赁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旁一厂房内,未取得“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采取揭换瓶盖、商标的方式,制造假冒“百威”、“哈尔滨”啤酒并销售牟利。
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厂房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李某雄、崔某生、曾某涛、李某强、熊某银、刘某南,并查获假冒“百威”品牌啤酒1150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800元)、“哈尔滨”品牌啤酒145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52元)和作案工具一批、瓶盖一批、包材一批以及运送车辆等物证。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根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根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根的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李某雄处扣押百威啤酒1150箱、哈尔滨啤酒145箱、百威啤酒瓶盖6720个、哈尔滨啤酒瓶盖7480个、百威啤酒包装箱1500个、哈尔滨啤酒包装箱3000个、百威啤酒标签25400张、哈尔滨啤酒标签14300张、珠江啤酒标签61000张、青特小麦啤酒瓶盖3540个、啤酒流水生产线机器1台、空气压缩机1台、打码机1台、压盖机5台、小货车1辆等物品。
5、穗价认定[2016]4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百威啤酒每箱单价72元,总价82800元;
假冒哈尔滨啤酒每箱57.6元,总价8352元。
共计价值91152元。
6、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范某松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安某-布希公司授权书、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7、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
8、粤A×××××小货车的机动车档案资料,广州胜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实该车是由杨某根购买后挂靠登记在广州市腾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9、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根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10、证人许某1的证言,其对同案人杨某根的辨认材料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厂房由杨某根承租。
1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对同案人杨某根的辨认材料,证实粤A×××××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根,该车挂靠其所在的广州市腾威运输有限公司。
12、同案人李某雄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到涉案工厂参与生产假冒啤酒,主要负责接老板杨某根电话并按指示组织其他人生产何种品牌的啤酒,还负责开瓶、撕标签和伙食等,月工资5000元。
工厂不是每天生产,是杨某根说开工才生产,厂房也是杨某根租赁。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运送假冒啤酒的车辆的照片。
13、同案人崔某生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8月开始到涉案工厂参与制造假啤酒,期间断断续续工作约10个月,老板是杨某根,其主要负责开机器、贴酒瓶上的商标,月工资6000元。
李某雄比其迟几天进入工厂,负责带工,自己也干活,除司机刘某南外,其他人基本什么都干。
工厂假冒的百威啤酒一箱售价约34元,假冒哈尔滨啤酒一箱约3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的照片。
14、同案人熊某银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到涉案工厂工作,主要负责刮标签和装卸货,月工资4500元。
老板杨某根很少到工厂,李某雄负责管事,包括买菜做饭,一开始是李某雄教其如何生产,崔某生负责开机器。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运送假冒啤酒的车辆的照片。
15、同案人李某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7日起到涉案工厂工作,主要和曾某涛、李某雄一起负责换瓶盖,月工资4500元。
老板杨某根一般将工厂的事交给李某雄管,一开始是李某雄教其如何生产,李某雄月工资6500元,崔某生月工资6000元,他们两人工资比较高。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的照片。
16、同案人曾某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起到涉案工厂工作,主要负责装车卸货,月工资4500元。
老板杨某根一般打电话给管工李某雄,让李某雄安排生产,同时李某雄也负责揭瓶盖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的照片。
17、同案人刘某南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1日起帮杨某根运送假冒啤酒,运货的粤A×××××货车是杨某根提供,月工资6000元,其根据杨某根安排去工厂运货,去到工厂是联系李某雄开门。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根就是假冒啤酒工厂的老板,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运送假冒啤酒的车辆的照片。
18、被告人杨某根的供述:2015年的时候,我通过1名姓顾的老板获得1条包装啤酒瓶的生产线,他让我先使用这条包装啤酒瓶的生产线,让我赚了钱再付款给他。
于是,我聘请了李某雄、崔某生、熊某银等几个工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的高速路出口旁一厂房帮我假冒百威啤酒和哈尔滨啤酒。
我先购买原料酒小麦啤酒,买回来后还要购买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瓶盖和纸箱,再把小麦啤酒的瓶盖换成百威、哈尔滨啤酒瓶盖,再用啤酒贴标生产线给啤酒贴上百威、哈尔滨商标,贴好后再装进百威、哈尔滨啤酒的纸箱里,便可以出售了。
后来,因人工费用太贵了没有赚到钱,我们就没有生产几个月就停工了。
2016年3月份,我是打算将包装啤酒的生产线还给姓顾的老板,但他说不用急先将生产线放在我这里,我觉得没有什么事情做,就又使用这条生产线继续做假冒啤酒,我又聘请了李某雄、崔某生、熊某银、李某强、曾某涛来厂房生产假百威和哈尔滨啤酒,我购买了1辆五十铃牌货车(车牌号码粤A×××××),又聘请了刘某南为司机负责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的一些啤酒批发部销售。
2016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了上述地址的工厂的包装啤酒瓶的生产线,我所聘请的李某雄、崔某生、熊某银、李某强、曾某涛、刘某南也被抓获接受调查。
当时,我就逃离了。
我每箱大概赚3至4元。
我每个月大概赚2至3万元,到案发,我共赚了10万元。
经辨认,其指认了涉案工厂、假冒啤酒、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