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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与王波、唐红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559号
案件名称王梅与王波、唐红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梅;王波;唐红梅;唐振芝;成都七彩轩逸家具有限公司;成都金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559号 原告:王梅,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唐红梅,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唐振芝,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七彩轩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列维士路。

法定代表人:钟炳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成都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梅诉被告王波、唐红梅、唐振芝、成都七彩轩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家具公司)、成都金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王波、唐红梅、唐振芝、七彩家具公司、金豹家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唐红梅停止销售侵犯第201630090322.X号专利权(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产品;

判令被告唐振芝、七彩家具公司、金豹家具公司停止生产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王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梅系案涉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王波向案外人雒小光销售型号为“T33-2”的“茉莉沙”品牌沙发(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让雒小光向被告唐红梅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销售货款。

该款沙发外观与王梅的专利构成近似,王波、唐红梅未经王梅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销售了侵害王梅专利权的产品,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停止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代雒小光公证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和销售单据上均标有“茉莉沙”的商标和图形商标,同时公证取得的信封上还有七彩家具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还附有金豹家具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信誉卡,同时标有“艾柏尔”商标。

七彩家具公司系“茉莉沙”商标权人,金豹家具公司系第9202030号“艾柏尔”商标权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七彩家具公司和金豹家具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该两家公司未经原告王梅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了侵害王梅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停止共同生产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王梅损失。

唐振芝作为七彩家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整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中起到了了重要的组织、主导作用,是独立、积极的侵权行为,与七彩家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应当对生产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波、唐振芝曾为原告王梅持股的公司成都诸葛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知道王梅享有案涉专利,并且在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执法后依旧进行生产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王波答辩称,王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在本案中被指控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王波推荐的产品也并非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王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红梅答辩称,唐红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收款的行为是作为七彩家具公司的员工履行财务工作人员的职责,不能作为单独的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王波一致,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唐红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彩家具公司答辩称,王梅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七彩家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雒小光的产品,该产品并非完整产品,由于产品不完整因此导致整个外观设计发生巨大变化,不应当作为同案涉专利进行比对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豹家具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出现了与金豹家具公司有关联的产品合格证等吊牌并不能代表该产品是金豹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部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书对应的产品实物外观设计由于组件不同以及缺失、不完整导致产品的外观发生巨大变换,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认真实来源,金豹家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金豹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振芝答辩称,唐振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并非七彩家具公司的员工只是出于私人帮忙参与七彩家具公司一些个别事务,即使唐振芝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也是履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王波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唐振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梅于2016年3月25日就沙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090322.X,该专利至今有效。

王波通过微信与案外人雒小光就家具产品的营销事宜进行了交流,雒小光订购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6套沙发,并于2017年5月16日将货款21940元转入唐红梅账户中。

2017年5月27日王梅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成都市××大道××号物流园内的“正虹货运”货运部的工作人员手中取得了信封一个,销售单一张及沙发组件6件。

信封上标有“茉莉沙·沙发”“收货人雒小光”,“件数6件(T33-2)”等字样,销售单上标明“茉莉沙销售单”“河南武陟雒小光”“商品全名T33-2”等字样,沙发组件的外包装上印有“茉莉沙·沙发”等字样。

七彩家具公司为第19782059号注册商标“茉莉沙”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家具;

沙发;

床”。

唐振芝代表七彩家具公司与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该商场场地经营“七彩轩逸品牌茉莉沙沙发”。

唐振芝曾经为案外人成都诸葛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专利权证书、年费收据、(2017)成证内民字第126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679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民字第104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405号公证书)、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若以支持,需同时满足原告享有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等条件,缺失任意一项均会导致原告的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

为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公证方式取得的沙发产品是否为各被告或某些被告所制造或销售。

对于此项争议事实,原告所举10405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保全沙发的过程,按公证内容,沙发系原告的代理人向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正虹货运部提取,而该沙发所附单据记载的托运人为七彩家具公司,收货人及付款人为雒小光,收货地点为河南武陟。

如单据记载内容属实,则被托运沙发只能由收货人雒小光收取或托运人七彩家具公司领回,因公证内容不能反映委托运输之外的代理人是以何种方式领取,故不能确定该种不合常理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该沙发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如认定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原告的代理人有权且合乎托运约定地领取了托运物,如此则不应认定该沙发系由七彩家具公司所托运。

对于该份证据取得过程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矛盾,原告主张是其代理人当着托运部工作人员给雒小光打电话,并经雒小光同意后,托运部才同意其代领托运物,为此还举出当时的录音、照片予以证实,并辩称因托运部办公室狭窄,故公证人员未能进入并记录。

公证保全的证据意义就在于将取证过程全面置于公证员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当事人单方制作、提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原告的取证行为一方面提前考虑了公证员的介入,另一方面又在取证的关键步骤上放弃了公证员的介入,因此其主张与补强的证据更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因原告的公证证据及涉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的被控侵权沙发的外观,本案无从审查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无从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诉争专利,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反驳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所举证据也不再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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