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430号 原告:罗劲,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之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沙塘布村翠山西5巷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木桂。
原告罗劲诉被告深圳市东之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84198.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罗劲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劲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罗劲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罗劲。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