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185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投资人:雷震。
被告: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亮。
被告:雷震,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以下简称泸川酒厂)、菏泽桂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陵酒业公司)、雷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泸川酒厂、桂陵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8055929号、第4514549号、第6767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老窖特曲”系列酒;
2.泸川酒厂、桂陵酒业公司立即就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泸川酒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雷震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3.泸川酒厂、桂陵酒业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支出费用21000元;
4.泸川酒厂、桂陵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显著位置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公司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1951年曾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之后屡获国际国内大奖,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其泸州老窖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8055929号、第4514549号、第6767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上述商标经泸州老窖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在“瀘州老窖”系列酒上,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其中,159425号注册商标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泸州老窖公司在岷山饭店展位发现有泸川酒厂及桂陵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老窖特曲陶坛老酒”(被控酒1)、“老窖特曲原生态酿造”(被控酒2)、“老窖特曲珍藏”(被控酒3)的宣传、招商和销售,且《参展企业名录》大展板上显示该展位的参展企业名称是桂陵酒业公司;
此外,在岷山饭店展位发放的宣传册中亦发现多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包括“老窖特曲古酿”(被控酒4)、“老窖特曲浓香经典”(被控酒5)、“老窖特曲6年”(被控酒6)、“老窖特曲1×2×3”(被控酒7)、“老窖特曲1×4×2(红色)”(被控酒8)、“老窖特曲1×4×2(蓝色)”(被控酒9)、“老窖特曲洞藏”(被控酒10)、“老窖特曲大开窗”(被控酒11)。
上述11款产品及其包装中使用的多款标识、商品名称、装潢分别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上述5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泸川酒厂及桂陵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而泸川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雷震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泸川酒厂的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
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但并非所有的可合并之诉必须予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应在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就多款涉案产品主张分别侵犯其多枚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案情复杂,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因此,基于两便原则,上述多诉不宜在一案中予以审理,泸州老窖公司应当依据其主张事实予以合理分案。
本院向泸州老窖公司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但其仍坚持多诉合并在一案中主张。
故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