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7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百得电器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家电城1415、1515号。
经营者: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百得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