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负责人:何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技术调查官邹享球、林奕濠参与了诉讼活动。
乐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赵俊杰、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丁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屏蔽、断开相关链接,删除侵权软件等;
2.联通分公司向乐网公司赔偿因其侵权对乐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5万元;
3.联通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联通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乐网公司是“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以下简称“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该软件的开发,并于2014年7月8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乐网受理”软件在运营业务网络化、集中化的运作中起到了显著作用,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广阔的市场空间。
乐网公司发现联通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广东联通集中生产管控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管控系统”软件)中使用了乐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乐网受理”软件。
联通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乐网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权利。
联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乐网公司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的市场影响和社会影响,因此还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故乐网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联通分公司答辩称:1.“管控系统”软件是由联通分公司提出需求,并委托给广州华工奕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历经业务流程制定、要点设计、研发、测试、上线、试运行、正式运行等系列过程而完成,经双方协商,该软件的著作权由联通分公司享有;
2.乐网公司通过复制、剽窃、反编译、录屏截图等非法方式获取“管控系统”软件用户界面、文档、源代码、目标代码;
3.经比对,“乐网受理”软件的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存在实质近似,由于乐网公司的员工实质接触了“管控系统”软件,因此,是乐网公司涉嫌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网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乐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通分公司“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7****10号的登记,删除软件等;
2.乐网公司向联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万元;
3.乐网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4.乐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联通分公司是广东省内经营固定电话、固定网数据传输、国内因特网相关服务等业务的大型国有企业,该业务的经营需要大量系统软件提供支持。
华工公司是一家进行软件开发、硬件生产的高科技公司,自2002年以来,双方一直开展软件开发的合作。
“管控系统”软件是由联通分公司委托、由华工公司开发、由联通分公司所有的计算机软件。
该软件经过一系列的独立需求分析调研、业务流程制定、设计、研发、测试、上线、试运行、正式运行等过程才最终完成开发和使用。
自2012年12月始,联通分公司委托华工公司开发“2012年中国联通广东业务支撑系统应用软件更新改造工程体验式营销平台改造项目”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助销系统”软件)。
在“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过程中,华工公司指定提供研发服务和技术支持的人员中有徐子晋、马技、甘凤婷等人。
直到本案诉讼,联通分公司才知道徐子晋、马技、甘凤婷是乐网公司的员工。
因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合作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缘故,徐子晋、马技、甘凤婷三人长期被派驻在联通分公司处协助工作,由于“助销系统”软件与“管控系统”软件开发过程中有一段时间重叠,乐网公司员工在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过程中知悉联通分公司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情况,并以非法手段接触、获取了该软件的目标代码及文档,并经过反编译程序形成了所谓的源代码。
联通分公司与乐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委托、合作、分包等合同关系来对“管控系统”软件进行架构构思直至最后完成开发,联通分公司也没有委托乐网公司开发所谓的“乐网受理”软件,但是“乐网受理”软件中存在大量联通分公司的个性要素,对联通分公司软件进行反编译和录屏截图痕迹,这只能说明“乐网受理”软件是复制、剽窃联通分公司软件所致。
“乐网受理”软件复制了“管控系统”软件后,以“乐网受理”软件为名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14年7月28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登记证书标明其开发完成软件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乐网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联通分公司对“管控系统”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联通分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给联通分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决支持联通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乐网公司对联通分公司的反诉辩称:1.联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乐网受理”软件和“管控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2.“乐网受理”软件是乐网公司研发而成,乐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3.联通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礼道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通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网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
乐网公司确认“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的第1-560页内容为集中受理平台软件(以下简称“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此后的页码内容为中国联通广东业务支撑配套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改造工程助销系统〔以下简称“助销系统(二期)”〕的源代码。
乐网公司表示“乐网受理”软件中包含的“集中受理系统”和“助销系统(二期)”均可独立运行。
乐网公司在庭审时表示“乐网受理”软件由王嘉伟、徐子晋、马技、甘凤婷等人开发,在庭后表示“乐网受理”软件由韦学亮、徐子晋、马技、甘凤婷等人开发。
乐网公司表示并未将“乐网受理”软件的源代码交给华工公司及联通分公司。
乐网公司表示,因于2014年更换了新的开发服务器,原服务器账户停用,现难以提供“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早期记录或文件。
乐网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4月提出“一键受理”功能;
于2013年6月,基于市场的需求启动调研,对“集中受理系统”开始规划;
于2013年7月1日,已完成第四版本的“集中受理系统”流程图;
于2013年7月21日,已确定了“集中受理系统”的蓝图;
于2013年8年5日,已完成第六版本的“集中受理系统”流程图;
于2013年8月8日,已完成“集中受理系统”的系统原型;
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关于“集中受理系统”的相关落地实施安排;
于2013年11月13日,联通分公司要求乐网公司在新的服务器上部署处于开发过程中的“集中受理系统”的目标程序;
于2014年2月28日,乐网公司最终完成“集中受理系统”的研发。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经公证的“wei×××@ios18.com”于2013年7月1日下午3时24分发给“14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集中受理流程04”,内容为空,附件为“集中受理流程04.pptx”,该附件内容为一份流程图,并载明“该流程图是基于联通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集中业务受理需求做出的流程图。
流程图采取泳道式制图,涉及系统主要包括营业厅销售人员、助销系统、远程写卡系统、订单处理系统(筹建)、远程ESS录入系统。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经公证的“som×××@qq.com”于2013年8月8日晚上6时33分发给“14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集中受理系统原型及需求说明书”,内容为“李总,请见附件,原型解压后运行Index.html文件,选择用IE打开即可。
整个流程已经请韦工看过,如有问题请指出,我再修改。
”该电子邮件附件为“集中受理系统需求说明书.docx”“集中受理系统模型.rar”。
解压缩“集中受理系统模型.rar”后运行,显示内容有预订单、待处理订单的情况以及退回、写卡等处理过程界面。
联通分公司表示上述两份电子邮件反映的是“助销系统”软件的升级,而非“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2014年2月17日下午5时31分转发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关于宽带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网络及硬件要求”,内容为“请老王、子晋配合,在新的服务器上部署系统,……”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确认该邮件系联通分公司员工黄文波发出,邮件中的“老王”是王嘉伟,“子晋”是乐网公司员工徐子晋。
乐网公司认为王嘉伟当时亦是其员工,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
乐网公司认为“部署系统”是部署“集中受理系统”,联通分公司表示“部署系统”是将“集中受理系统”与“助销系统”软件部署的服务器分开,且联通分公司当时认为王嘉伟和徐子晋均是华工公司的员工。
乐网公司表示联通分公司在当时了解乐网公司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基本情况,部署要求是基于联通分公司对“集中受理系统”的采购意向。
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的“bu6.js”“bu7.js”是用于“助销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在“集中受理系统”中并不需要用到,是其漏删除,“管控系统”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在“集中受理系统”中无用的代码。
联通分公司表示“bu6.js”“bu7.js”的内容是对用户身份证及证件进行校验,校验方法均取自互联网,证件分类方法由联通分公司提供,主导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刘新甲团队对以前其主导开发的“助销系统”软件的“bu6.js”“bu7.js”进行了精简,抽取了与身份校验相关部分,进行封装并提供给华工公司,“集中受理系统”也按照封装好的业务逻辑进行处理和调用,所以在“集中受理系统”中会出现“bu6.js”“bu7.js”代码,该代码与“助销系统”软件名称相同,而代码并不完全相同。
乐网公司表示“bu6.js”“bu7.js”没有身份校验功能。
乐网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中含有大量乐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的源代码,可证明“管控系统”软件并非由联通分公司或联通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开发完成,即使相关源代码在“助销系统(二期)”也有出现,“助销系统(二期)”的源代码也是在2017年4月才交给华工公司,且华工公司无权查看。
联通分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所有,联通分公司有权使用。
此外,乐网公司表示开发“乐网受理”软件是在为联通分公司研发“助销系统(二期)”过程中,对软件衔接和后期市场的判断进行进一步开发,是独立进行开发,有收到联通分公司业务经理黄文波在邮件中提出的需求,但未进行合约商议,也有与华工公司就部分需求沟通过,但华工公司没有告诉直接的需求,因此“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应为乐网公司所有。
联通分公司表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表明进行了登记和备案,不足以证明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
现有证据证明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早于乐网公司的“集中受理系统”;
乐网公司员工徐子晋与联通分公司人员往来邮件亦是以华工公司的名义,因“管控系统”软件与“助销系统”软件开发时间有重合,乐网公司的员工徐子晋、马技、甘凤婷在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过程中,有机会接触“管控系统”软件的源代码;
“集中受理系统”中出现了大量联通分公司的信息;
“集中受理系统”中存在反编译特征的部分源代码;
乐网公司开发的仅是“助销系统”软件;
乐网公司称“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需求来自于预判,不合常理;
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过程中没有任何存储记录,也没有行业内规范的记载代码的版本,因此,不能证明“集中受理系统”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
乐网公司表示其参与了“助销系统”软件两期的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是从“助销系统”软件中分离出来的,所以“集中受理系统”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
“集中受理系统”中存在反编译特征的部分源代码是由于乐网公司在测试软件过程中多人同时开发同一模块、或人员离职导致的代码交接异常等原因,在代码版本控制中出现异常导致部分代码混乱,为获取最新代码而需要从测试环境中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取相应代码继续开发而导致的,并不是反编译联通分公司软件所产生的,不能据此推定乐网公司软件源代码存在反编译情况,且存在反编译情况的代码数量是极少的,根本无法确认反编译或反向工程所对应的目标程序即为联通分公司的目标程序。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委托华工公司开发“管控系统”软件,并由刘新甲团队主要开发。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仅要求华工公司将历次修改后的软件部署到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因此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只存在一个最后修改后的软件源代码,但是华工公司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过程中,自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止,将历次修改及迭代过程所形成的软件源代码通过“TortoiseSVN”软件在SVN服务器上进行建档,并有建档日志。
乐网公司表示建档日志所属服务器不是由联通分公司持有使用,SVN建档日志易被修改。
联通分公司确认SVN建档日志可被修改,但表示相关源码版本至今已经有几千多次提交,伪造时间记录是一个无法想像的工作量,乐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分公司伪造证据,且联通分公司也不会为本案而去造假。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于2012年3月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助销系统”软件,并支付了费用;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接到下属销售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于2013年8月12日接到下属营业中心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并将相关需求反馈给华工公司,委托其提出设计要点和进行开发;
2013年8月5日,华工公司向联通分公司提交概要设计;
华工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完成对“管控系统”软件的初步开发;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决定启动“管控系统”软件的试运行;
“管控系统”软件的试运行版本于2013年10月20日最终完成;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全省范围内试运行“管控系统”软件;
“管控系统”软件于2015年最终验收合格,联通分公司付清所有开发费。
联通分公司提交的《中国联通用户需求申请表》载明的需求名称为“宽固集中受理销售系统”,提交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期望上线时间为8月,业务描述为“……通过宽带集中受理,简化前端一线的业务受理流程和工作量……解决网点资源核查、交费等后顾之忧,集中精力发展客户;
让后端集中进行资源查询、业务受理、系统录入、配送终端等工作。
……前端一线人员通过宽固集中受理销售系统收集和录入客户的基本资料(客户姓名、装机地址、联系电话等)和业务需求(宽带套餐、融合业务套餐等),后台人员进行资源核查后进行BSS录入、跟进代维宽带的安装和收费、配送终端和3G开户(如是融合业务)”。
联通分公司提交的华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系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完成的,华工公司声明并确认联通分公司享有“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乐网公司表示该声明书仅是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认可其真实性。
联通分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和“助销系统”软件是独立的两套系统,约定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享有,“管控系统”软件中有大量联通分公司的信息;
2013年11月13日黄文波发出的电子邮件也可证明其此前已部署了“管控系统”软件,综上,可以证明联通分公司是“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乐网公司表示依据联通分公司陈述,从2013年7月26日提出需求到2013年8月21日启动项目试点实施,时间不到一个月;
从2013年8月19日建档日志起,到2013年10月21日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正式运行,仅有两个月,是不可能实现的;
联通分公司称于2013年10月21日已在全省范围内运行“管控系统”软件,而其于2013年12月才与华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不符合正常的软件开发流程和实际情况。
联通分公司表示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晚,是由于联通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程序复杂,谈判流程时间长,而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在联通分公司任务急、时间紧的情况下也愿意先研发后签订合同。
本院依乐网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对联通分公司处的“管控系统”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庭审比对,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双方确认“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
乐网公司主张“管控系统”软件抄袭了“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
经勘验:第一、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为189***行,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为41***行。
乐网公司认为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中存在大量前端代码,乐网公司只提交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后台代码,而前端代码不能作为确定两款软件源代码数量对比的依据。
联通分公司表示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还只是“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且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也包含了大量前端代码,并且占了50%。
第二、联通分公司提交的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是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
联通分公司选取SVN服务器上的Revision为330的整个项目(以下简称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作为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进行比对的对象,330版本软件代码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该项目有多个源代码文件,文件总数为303个,源代码为633***行。
经抽样比对,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相似程序达到80%左右。
乐网公司表示:1.刘新甲为被勘验的服务器的管理员,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修改服务器信息和SVN建档日志;
2.勘验的330版本软件是联通分公司特意指定的版本,而非随机抽取相关时间段的版本,该版本内容可以根据需求做特别处理;
3.联通分公司在提交个别文件的SVN建档日志作为证据时,从未提到过330版本软件,却在勘验时指定该版本;
4.从立案至勘验时间较长,联通分公司完全有时间和有能力对特定的SVN建档版本进行修改;
5.330版本软件及相关SVN建档文件的主要上传账户为wangjw,该账户名应为王嘉伟的姓名缩写,这表明330版本软件并非是由刘新甲或主要由刘新甲开发完成,该上传账户信息与王嘉伟所述并未参与软件的开发的证言相矛盾,而从乐网公司的《内部通讯录》、邮件等证据反映,王嘉伟为乐网公司负责本项目统筹、协调工作的人员,恰恰能够反映该软件由乐网公司开发完成;
6.按照类似软件的开发进度,普通技术人员的开发进度为大约5000行代码/月,刘新甲在2013年8月8日完成了对330版本软件的第一次建档,但至11月22日的短短3个半月的时间周期已经编写了超过6万行代码,违背软件研发周期规律,而联通分公司并没有说明除刘新甲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开发团队人员,更加无法证明团队人数、人员身份、人员分工等情况;
7.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新甲为联通分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既没有证据证明刘新甲与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新甲有开发涉案软件的动机或明确的需求来源,联通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服务器所有者之间存在租赁使用关系,相反,刘新甲表示其在2014年2月之前仍然领取乐网公司的开发报酬,这进一步证明刘新甲所称的软件开发行为与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无关。
8.330版本软件仅有300多个文件,却包含了6万多行代码,其中还存在大量代码数量很少的小文件,大部分代码集中在少数几个大文件中,明显与类似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文件存储方式不符,表现形式表明其不具有真实性;
9.330版本软件,是从未在本案此前审理中出现过的事实,在勘验过程中,也并非是法院主动抽取的文件,实际上给予了联通分公司再次举证的机会,甚至是给出了举证指引,超出了勘验的合理范围,不宜将其作为本案采信的事实。
第三、330版本软件与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源代码相同,两款软件均没有“bu1.js”—“bu5.js”“bu8.js”文件。
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只有“bu6.js”的源代码,提交的“助销系统(二期)”源代码中有“bu6.js”“bu7.js”的源代码。
在勘验中,乐网公司表示“bu6.js”有对客户身份证号码有效性鉴别的功能,联通分公司确认“bu6.js”“bu7.js”在“管控系统”软件中没有用到,助销系统也是刘新甲团队开发的,是开发技术人员将相关技术作为技术沉淀。
经比对审查,乐网公司所指出的“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完全不同;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有部分相同,但是该部分代码实现的是身份证号码校验功能,是通用代码;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7.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7.js”源代码完全不同。
证人刘俐出庭作证表示:其是乐网公司员工;
“乐网受理”软件登记后,没有销售使用;
“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中出现的“lxj”是刘新甲的名字缩写,当时其是乐网公司的员工;
“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中出现的“hg”没有意义;
在2013年4月做“助销系统”软件的过程中,结合实际营业厅调研需求,着手设计“乐网受理”软件,并于2013年8月8日开始开发;
“乐网受理”软件对任何销售企业都适用。
联通分公司表示“hg”是“华工”的缩写。
证人刘新甲出庭作证表示: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
“集中受理系统”由其和吕奎德、粱韬开发,该软件从2013年8月份开始开发,2013年10月份完成第一个版本,试运行后到2014年10月份仍然持续开发,源代码按惯例保存在华工公司的服务器上;
其并没有跟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是受华工公司委托帮联通分公司开发,源代码对接是华工公司的一个商务给其,且让其将源代码放到华工公司的服务器上,该商务的名称不记得了,此后“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是由联通分公司直接与其对接,华工公司支付了报酬;
“集中受理系统”在受托开发时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应归其或华工公司所有,按行业惯例著作权应归华工公司所有;
乐网公司既没有委托其开发“集中受理系统”,也没有为“集中受理系统”支付过报酬;
徐子晋没有参与过“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其与徐子晋交流都是“助销系统”软件;
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中部署的系统应该是由华工公司员工龙北海部署,其是技术人员,较为重大的上线过程均由其负责,主要操作过程是由华工公司营销团队负责,联通分公司一般是通知华工公司,其提供技术支持;
“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出现的“hg”是“华工”的缩写;
“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出现的“/home/kdjzsl/app/fileA”是联通分公司的国际批量开户业务需求,必须在“管控系统”软件中完成,该需求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份提出;
其在2012年-2013年年初有帮乐网公司开发软件;
不清楚“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bu7.js”的用途和来源,因这些文件并非其所做;
其也参与了“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开发时是受王嘉伟的委托,乐网公司支付费用,不清楚“助销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集中受理系统”与“助销系统”软件没有相同或相似的源代码。
乐网公司表示吕奎德实际上也是乐网公司的员工,且刘新甲称其为“集中受理系统”的主要开发人,却不记得开发的多个重要信息有违常理。
乐网公司确认刘新甲参与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但表示刘新甲只是于2014年2月份之前参与了少量代码的开发,乐网公司也支付相应的报酬。
联通分公司确认刘新甲参与了“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表示刘新甲于2013年7月份起一直负责主要开发工作,后期因工作量减少而较少参与。
证人黄文波出庭作证表示:其是联通分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3年7月,联通分公司业务部门提出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随后其与华工公司的技术联系人一起制定相关技术方案,并于2013年8月开始开发,2013年10月20日前,华工公司的主要开发人员为王嘉伟和刘新甲;
“管控系统”软件开发费用已支付给华工公司;
联通分公司并没有委托乐网公司开发软件。
证人王嘉伟出庭作证表示: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
其负责“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没有参与“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开发“助销系统”软件时由乐网公司支付费用;
“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华工公司是找了刘新甲,刘新甲也找过其一起开发,但其较忙,没有参与;
其不清楚“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是否包含“助销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也不清楚“助销系统”软件中“bu6.js”“bu7.js”的作用;
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中,是将“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分开部署在不同的服务器上,其是负责“助销系统”软件,徐子晋也是负责“助销系统”软件,“集中受理系统”可能邮件是抄送给龙北海。
乐网公司表示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显示部署的是“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而王嘉伟只负责“助销系统”软件,可见“集中受理系统”是由徐子晋掌握和部署,龙北海仅是邮件抄送人,按邮件发送习惯可知只是向其告知相应情况。
证人谢栋粱受华工公司委托出庭作证表示:其是华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华工公司出具给联通分公司的声明书中载明的软件为“管控系统”软件;
华工公司受联通分公司委托开发“管控系统”软件;
“管控系统”软件由集中受理系统和服务管控系统两部分组成,刘新甲负责集中受理系统开发,华工公司员工负责服务管控系统开发,刘新甲是外包人员,从未表示过他为乐网公司员工;
谢栋粱于2016年才接手项目,集中受理系统还有刘新甲找来的张恩红参与开发,其他参与开发人其并不清楚;
“管控系统”软件没有乐网公司的人参与开发,华工公司都是交给刘新甲开发。
另查,联通分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费用共计3390984.88元,已全部支付给华工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乐网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44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联通分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2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此外,乐网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助销系统(二期)”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
联通分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助销系统(二期)”的著作权人均为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乐网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源代码、操作说明书、公证书、电子邮件、域名登记信息、ICP备案登记、劳动合同、发票、软件测试报告、身份证、委托书、离职保密协议书、《2013年中国联通广东业务支撑配套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改造工程助销系统改造项目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打印材料、《2012年中国联通广东业务支撑系统应用软件更新改造工程体验式营销平台改造项目分包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联通分公司提交的业务集中受理销售系统的开发需求申请及附件、电子邮件、业务集中受理及订单管理平台开发需求申请及附件、建档日志、关于启动营业厅集中受理项目试点工作的材料、源代码、关于宽固业务实施订单集中受理开户的材料、截图、网页查询信息、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勘验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乐网公司主张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抄袭了其“乐网受理”软件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双方均确认“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下将“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和对应的“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统称为诉争源代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且结合诉争源代码的数量,乐网公司员工在华工公司场所工作导致相关人员有接触对方源代码的可能,以及双方陈述的开发情况,存在一方抄袭另一方诉争源代码的情况。
因乐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针对其他源代码的诉求,对其他源代码的情况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归属;
二、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因此,乐网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乐网公司系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
由于登记机构并不对著作权权属及作品发表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有相反证据时,乐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以及相应的开发完成日期为和发表日期。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华工公司表示诉争源代码系其开发,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现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均主张自己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分析如下:(一)从双方持有诉争源代码时间的证据看。
1.乐网公司表示因2014年更换了新的开发服务器,原服务器账户停用,现难以提供“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早期记录或文件。
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前乐网公司已持有诉争源代码。
2.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仅要求华工公司将历次修改后的软件部署到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因此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只存在一个最后修改后的软件源代码,而没有早期的源代码。
因此,无法据此确定联通分公司持有诉争源代码的时间。
3.联通分公司表示开发“管控系统”软件时在SVN服务器上有建档日志,并提供了330版本软件进行勘验比对。
虽然SVN建档日志可被修改,但是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是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该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330版本软件的建档日志被修改,因此,本院采信330版本软件建档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
经抽样比对,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相似程序达到80%左右,即在2013年11月22日,联通分公司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
至于上传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联通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的事实。
(二)从诉争源代码包含的信息看。
1.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是由于在测试软件过程中多人同时开发同一模块、或人员离职导致的代码交接异常等原因,在代码版本控制中出现异常导致部分代码混乱,为获取最新代码而需要从测试环境中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取相应代码继续开发而导致的。
但软件开发公司一般掌握着所有开发人员提交的源代码,即使员工离职通常也并不会因此而丢失相应源代码,故乐网公司陈述的情形并不常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经比对审查,乐网公司所指出的“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完全不同;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有部分相同,但是该部分代码实现的是身份证号码校验功能,是通用代码;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7.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7.js”源代码完全不同。
330版本软件与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源代码相同。
可见,“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并未抄袭乐网公司的“bu6.js”“bu7.js”源代码。
“bu6.js”“bu7.js”是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在“集中受理系统”中漏删除的无用代码,但在勘验时,乐网公司的“集中受理系统”中并没有“bu7.js”的源代码,且联通分公司“管控系统”软件中包含的“bu6.js”“bu7.js”源代码与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二期)”并不相同,联通分公司对“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功能的陈述与勘验结果一致,将“bu6.js”“bu7.js”作为技术沉淀的解释亦属合理。
因此,从“bu6.js”“bu7.js”的勘验情况看,联通分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
3.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是从“助销系统”软件中分离出来的,所以“集中受理系统”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基于乐网公司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事实和乐网公司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过程,乐网公司的解释合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源代码由联通分公司所有。
(三)从双方陈述的开发情况看。
1.乐网公司陈述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过程,并提交了相关的电子邮件,从电子邮件载明的信息和附件的软件界面可以认定乐网公司存在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事实,但是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是否包含了诉争源代码。
2.联通分公司陈述了“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过程,并提交了相关的需求申请表等证据,亦可以认定联通分公司存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事实,而从勘验情况看,联通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
3.从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黄文波发出的电子邮件看,联通分公司在此前已部署了“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与联通分公司所述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全省范围内试运行“管控系统”软件相符。
乐网公司表示王嘉伟陈述其本人只负责“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可见“集中受理系统”是由徐子晋掌握和部署。
但乐网公司表示并未受托开发“集中受理系统”,也未将相关源代码交给联通分公司,其解释徐子晋将乐网公司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部署在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是基于联通分公司对“集中受理系统”的采购意向。
在联通分公司已委托华工公司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情况下,乐网公司的解释并不合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相反,如果联通分公司已掌握了“管控系统”软件,则交由谁进行相关部署都是可能的。
当然,目前证据并无法证实该电子邮件中要求部署的“集中受理系统”是否包含了诉争源代码。
4.联通分公司已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前运行了“管控系统”软件,而乐网公司却未能举证其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运行的情况。
5.联通分公司提交了SVN建档日志,乐网公司却未能提交开发过程的源代码档案记录。
6.在开发时间上,从勘验情况看,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人员有包括刘新甲在内的多人,而330版本软件共63306行,从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建档至2013年11月22日历经3个多月,是有可能完成开发任务。
而2013年10月21日试运行版本的源代码行数应较330版本软件的代码行数更少,完成开发并投入试运行完全有可能的。
因此,乐网公司认为联通分公司不可能在相应时间内完成开发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联通分公司表示乐网公司称“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需求来自于预判,不合常理。
乐网公司虽有如此表示,但亦表示有收到联通分公司业务经理黄文波在邮件中提出的需求,也有与华工公司就部分需求沟通过,从乐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亦可反映出其开发是“基于联通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集中业务受理需求”。
但是,预判需求而进行软件开发的情况,并不常见,而且乐网公司仅通过非正式渠道得到的开发需求是否足以进行“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存疑,特别是本案中乐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获得软件需求的具体内容。
8.联通分公司表示与华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晚,是由于联通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程序复杂,谈判流程时间长,而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在联通分公司任务急、时间紧的情况下也愿意先研发后签订合同。
从目前证据看,联通分公司事实上在签订开发合同前已试运行了“管控系统”软件,因此,联通分公司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从双方陈述的开发人员看。
1.乐网公司否认联通分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联通分公司亦否认乐网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而诉争源代码也未留下乐网公司、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员工参与诉争源代码开发的痕迹,因此,不能据此判断诉争源代码的权属。
2.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均确认刘新甲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但对刘新甲在开发过程中起到的作用陈述并不一致。
刘新甲陈述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是受华工公司委托主要与吕奎德、粱韬帮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并没有跟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徐子晋也没有参与过“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乐网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刘新甲参与“助销系统”软件开发工作的报酬。
乐网公司表示刘新甲若是主要开发者,无法说清开发过程中的多个重要信息有违常理。
鉴于乐网公司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刘新甲的费用是基于开发诉争源代码,也未提交要求刘新甲开发诉争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在刘新甲否认与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情况下,乐网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采信刘新甲系受托为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
3.乐网公司和华工公司都曾陈述王嘉伟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但王嘉伟陈述其参与的是“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而非诉争源代码的开发,因此,并不能确定王嘉伟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
4.乐网公司表示刘新甲、王嘉伟、吕奎德等人系其员工,并提交了《内部通讯录》,但《内部通讯录》并非证明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从刘新甲、王嘉伟等的陈述看,其只是就特定项目的开发接受乐网公司的委托,且并不包括诉争源代码的开发。
因此,仅凭《内部通讯录》并不足以证明刘新甲、王嘉伟等受乐网公司委托开发诉争源代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均自2013年开始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但均无法提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形成于2013年的诉争源代码。
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分析,特别是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乐网公司未能提交其开发诉争源代码的档案记录,而联通分公司提交了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且330版本软件中存在大部分诉争源代码,乐网公司虽表示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可被修改,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2.乐网公司未能提交“集中受理系统”运行的情况,而联通分公司能证实“管控系统”软件已于2013年11月13日前运行;
3.乐网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徐子晋将乐网公司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部署在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的原因;
4.刘新甲表示其受托为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的证言;
5.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乐网公司基于预判需求进行软件开发的可能性较低;
6.“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
7.联通分公司对乐网公司的质疑均有合理解释。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
因此,在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乐网公司针对联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二、关于乐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乐网公司复制该源代码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修改权,对联通分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网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集中受理系统”软件。
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受理”软件包括“集中受理系统”和“助销系统(二期)”,现有证据仅证明“集中受理系统”侵犯了联通分公司的著作权,因此,乐网公司还应撤销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受理”软件中关于“集中受理系统”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联通分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乐网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乐网公司因此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量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就诉争源代码的权属存在争议、乐网公司未就“集中受理系统”进行商业性使用、乐网公司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联通分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乐网公司赔偿联通分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对联通分公司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联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乐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联通集中生产管控系统”软件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并撤销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中关于集中受理平台软件的部分;
三、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4400元,由原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740元,由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