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民初8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马站村208国道北极星对面“重庆汽配”门市。
经营者:郑友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职员。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随后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的售假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精心培育的品牌和良好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答辩称:1、不知道我处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2、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进货发票,为了配合打假,提供供货厂家的法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商品销售清单上的销售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而公证员和原告封存该商品和证据是在2016年11月9日。
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内容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注册第170555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
2、(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该第1705556号“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3、(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内容为200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原告的注册地址。
4、(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5、(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商标局认定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6、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同御证民字第1084-3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1月9日上午,公证员陈润平、张一英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起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标有“ ”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并取得收款收据壹张、名片壹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编号及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7、封存实物,经与原告产品比对,被告在其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包装上使用的“ ”商标与原告的“ ”商标主体结构图、字体内容相同,两者整体构成相似。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除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和封存票据的时间不符有异议外,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注册第1705556号“ ”商标,注册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第170555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9日上午,公证员陈润平、张一英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起来到被告处,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标有“ ”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后经与原告产品比对,确认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上第170555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商标法修订后为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商品,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从二者音、形、义比较,被告在其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包装上使用的“ ”商标,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主体结构图、字体内容相同,两者整体构成相似。
被告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且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本案调查取证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在内的损失15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友德红岩汽配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