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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湖北省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湖北省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湖北省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68号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骆百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王元香,该公司监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董莉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湖北省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牌养生公司)、湖北省鼎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连带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明海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蕲牌养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品牌为“五月午艾”的艾烛产品,并在鼎艾公司开设的店铺批发销售该艾烛产品,鼎艾公司以其销售总监郭树天的名义接受货款和开具出货单据。

经查,“五月午艾”品牌为蕲牌养生公司的注册商标。

涉案艾烛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共同侵犯了王明海的专利权。

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共同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明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王明海所获得的被诉产品并非从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处购得,两公司未授权案外人销售过被诉产品,案外人亦非两公司的员工,故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不存在王明海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20492182.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明海,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6月28日。

2017年2月23日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炙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炙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17年3月7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负二层的“湖北蕲艾批发”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两件,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其中一件被诉产品内、外包装左上角均有“五月午艾”商标(以下称被诉产品Ⅰ),另一件被诉产品包装封底记载“被委托方: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字样(以下称被诉产品Ⅱ)。

单据上面记载有“蕲艾批发地址:广州市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负二层010档五月午艾艾贴单价50艾烛(精)单价25”字样。

名片上印制有“五月午艾”商标,记载有“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郭树天广东省销售总监公司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批发地址:广州市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负二层010档”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对被诉产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对比,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王明海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蕲牌养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骆百林,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蕲艾种植;

加工、销售蕲艾制品;

一、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

鼎艾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元香,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蕲艾种植、收购;

研发、加工、销售蕲艾系列产品、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日化用品。

“五月午艾”商标为蕲牌养生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

2017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王明海开具4400元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粤广海珠第8231号、第8232号公证书、自行打印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截图、自行打印支付宝转账截图、自行打印蕲牌养生公司网页截图、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明海是ZL201420492182.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王明海诉称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关于被诉产品Ⅰ,蕲牌养生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蕲艾制品”;

被诉产品Ⅰ的内外包装上均印制有其注册商标“五月午艾”,据此应当认定蕲牌养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Ⅱ,根据王明海公证购买所取得的被诉产品Ⅱ和名片,该被诉产品包装封底记载的被委托方与名片记载的公司地址相一致,该地址与鼎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范围一致;

结合名片上记载了鼎艾公司名称及鼎艾公司的经营范围,依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证据规则,应当推定鼎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Ⅱ。

进而言之,根据名片上记载有蕲牌养生公司的商标及鼎艾公司的名称,应当推定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具有共同销售被诉产品的合意,故本院支持王明海提出的共同销售之指控。

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对于王明海提出的指控一概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支持其诉讼意见。

至于王明海指控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蕲牌养生公司和鼎艾公司未经王明海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共同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王明海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王明海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蕲牌养生公司、鼎艾公司分别赔偿80000元。

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ZL201420492182.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ZL201420492182.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北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四、被告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430元,被告湖北蕲春县蕲牌养生艾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鼎艾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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