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姜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18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姜昕,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姜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7月6日、8月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徐洋洋,被告姜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康恩贝公司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7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是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及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以下简称康华大药房)地)地处闹市区一定的经营规模,其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注由中医药(国家)生物技术研究所研制的“前列康”药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康华大药房也销售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产品,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现康华大药房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姜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姜昕辩称,康华大药房并未销售任何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的产品,从未使用过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号为0480608、0780607样式的收款收据,亦从未使用过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载有“康华大药房烈士塔正西”、“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370623690712001F0发票专用章”字样的两枚印章,仅从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康华大药房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销售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康恩贝公司商标权的情况1.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核准于1988年11月30日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1类商品上,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物、药酒、药用营养食品、空气清闲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药、牙科用药;

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

2001年6月28日,经核准,康恩贝公司受让了第331581号商标。

2.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核准于1991年3月10日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剂,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

2001年7月7日,经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

3.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物、药酒、药用营养食品、空气清闲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药、牙科用药。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经核准,康恩贝公司受让了第1312716号商标。

二、康华大药房系姜昕于2005年4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等,2015年4月22日经核准予以注销。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于康华大药房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存有争议。

康恩贝公司主张康华大药房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姜昕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康恩贝公司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480608、0780607的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实其主张。

编号0480608的收款收据上同时加盖了载有“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370623690712001F0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和载有“康华大药房烈士塔正西”字样的长方形印章,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记载的商品为麝香壮骨膏;

编号0780607的收款收据上只加盖了载有“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370623690712001F0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记载的商品为“现代前列康”和“普乐安片”;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现代生物科技萃取植物精华”、“前列康”字样。

姜昕提交了龙口市卫生局向康华大药房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其上加盖的是一枚载有“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字样的圆形印章,以证明其未使用过载有“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康华大药房370623690712001F0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康华大药房在山东省龙口市国家税务局登记的税务信息,山东省龙口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康华大药房的纳税人识别号为370623690712001F0。

对此,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0480608收款收据复印件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编号为0780607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尽管姜昕提交的证据显示康华大药房使用的是圆形印章与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不一致,但结合椭圆形印章上记载的信息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康华大药房的税务登记信息一致、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标明的信息相差无几的情况,本院对编号为0780607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康华大药房于2012年11月10日销售。

本院另查明,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曾于2014年10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寄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起诉材料;

因上述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立案庭法官多次通过电话沟通要求康恩贝公司将立案材料补齐,但康恩贝公司一直无故推诿,直至2017年4月7日才委派相关人员到本院补齐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作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恩贝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知道康华大药房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

依照上述规定,康恩贝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1月9日提起诉讼。

尽管康恩贝公司曾于2014年10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过部分起诉材料,但由于其自身原因直至2017年4月7日才补齐相关材料,应认定其于2017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康华大药房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或者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康恩贝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在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两年内,康华大药房已于2015年4月22日注销,亦不可能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康恩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