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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91民初54号
案件名称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91民初54号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福星里。

法定代表人:蔡文鸿。

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

法定代表人:林英天。

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E.BLENDERS”商标,商标图样为“”。

有效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为宣传自身品牌,提高涉案商标知名度,除扩大经营外,还不断对外宣传、推广市场。

“E.BLENDERS”已成为国内外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原告及“E.BLENDERS”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近期,原告通过行业反馈以及展会、网络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E.BLENDER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活动。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开办的企业网店上销售的ST-816奶盖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抢占了原告商标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阿里巴巴网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多次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但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

3.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的网站仅指阿里巴巴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证书;

2.中国商标网打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

3.网页保全公证书;

4.购买保全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行为。

5.展会参展照片,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涉案商标而投入了巨大人力、物理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

7.(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持续时间之长。

8.宣传册;

9.中国商标网打印件;

10.广州市工商局查询证明,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为遮掩侵权事实而利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名故意伪造虚假公司名来做宣传推广假冒原告的商标的产品。

11.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12.专利证书;

1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1-13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还同时侵犯商标权人的专利权而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案处理。

14.(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15.阿里巴巴网、淘宝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诸多经销商至今仍在网络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山寨产品。

16.原告的天猫网店网页打印件;

17.原告企业宣传册,证据16-17共同证明原告为宣传、使用、推广涉案商标而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涉及本案的侵权产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由中山的一位客户推销,然后我方就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

原告起诉后我方已经对产品进行下架。

我方认为涉案商标英文BLENDERS中文意思是搅拌机,我方也不清楚产品上的标识是原告的商标。

涉及产品的销售额数量也不大,只有几台,原告提交公证书上阿里巴巴显示的销售数量并非实际销售数量。

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的巨额赔偿已经超过原告造成的损失。

而且被告了解到原告涉及诉讼的专利或者商标产品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涉及的案件有数十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涉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查实。

涉案产品上没有明显的标志,标识不明确,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另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的公证书距今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公证书也无法证明被告从2013-2017年一直有销售该产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搅拌机、离心研磨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工业用封口机、药物粉碎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6年8月16日,李X松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吕某与李某会同李X松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

2、点击放置于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标识,通过这一浏览器软件与网络,即internet链接,链接成功,结果见附件第1页。

3、在附件第1页所示页面中输入“阿里巴巴”后对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页。

4、在附件第2页所示页面中按“搜一下”键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3页。

5、在第3页所示页面点击“阿里巴巴批发阿里巴巴1688.com”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贝并打印,结果见所附件第4页。

6、在附件第4页所示页面中按“请登录”键后显示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5页。

7、在第5页所示页面中输入李康松的账号、密码,对相对应的页面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6页。

8、点击第6页所示页面中的“登录”,显示相应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7-8页。

9、点击第8页所示页面中的“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的货品”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9页。

10、点击第9页所示页面中的“松泰多功能只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第10-16页。

11、回到第10页所示页面,点击“进入企业网站”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文件第17-18页。

12、点击第18页所示页面中“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图标,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9页。

13、关闭第19页所示页面,继续浏览“进入企业网站”页面,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0页。

14、点击第20页所示页面中的“企业自传资质”,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件第21-24页。

15、回到第19页所示页面,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相对应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5-26页。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粤湛港城第30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该公证书显示,李X松于2016年8月12日向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上购买了一台“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价格为:“1-19台-480元/台;

50-99台-450元/台;

≧100台-420元/台”,该产品页面下方有详细的产品图片,在该产品的底座中部,有“”标识,但从公证书上无法看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信息。

该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第17页显示公司简介“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于2000年创立,公司占地面积达5000平方米,员工总人数约100人,专业生产冰沙机、豆浆机、调理剂、破壁机、料理机,是研、产、销一体化、产业链一体……”;

公证书附件第24页显示第8399514号“松泰”注册商标证书,注册人是本案被告。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公证书显示,李X松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来到顺丰速递公司(下称“顺丰”,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三路23号首层),李X松向顺丰的工作人员提供提货手机号码及短信,经核对确认后,工作人员提取相对应货物((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公证书购买的产品)(包装箱上显示为“MULTI-PURPOSETEABLENDER”)交给李X松,李X松随即签收,撕下快递单(单号为471674943954)并当场打开包装箱进行验货,李X松确认是其网上购买的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包装箱中附有《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一份。

随后该处工作人员与李X松、拍摄人李X玉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办证大厅。

回到上述处所后,该处工作人员用透明胶封好货物,并使用该处封条对货物进行封存,《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快递单各一份亦封存在包装箱内。

封存后货物交由李X松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显示,李X松购买的货物电动底座的中部有“”标识,包装箱上亦有“”标识,但从图片无法看出生产制造商的信息。

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李X松会同该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15时50分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阅江中路的广交会展馆显示为“1.1”的展馆内显示有“1.1馆018-019-020广州松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对李X松购买商品、索取资料及名片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取得了显示有“松泰电器”字样的资料及显示有“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总经理”字样的名片,并购买了显示有“松泰牌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送货单”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展位中展示的萃茶机的底座中部有“”标识,编号为0122080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名称为“松泰816”,价格“500元”。

该展位的招牌处显示“广州松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南区X栋X号”。

名片上的信息为:“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总经理手机136××××1133、136××××4908地址:广州市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南区X栋X号”。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的外包装上有“”标识,包装箱内有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一台、送货单一张、说明书一本、名片一张以及《松泰电器宣传册》一本。

送货单、名片与上述描述一致,萃茶机底座中部有“”标识,该标识左边有“松泰牌”字样,右边有“ST-816”字样,下方有“智慧型商用多功能萃茶机”字样。

上述封存实物中,无论是外包装箱、萃茶机以及说明书等均没有生产制造商信息。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上述展位及销售与被告无关。

原告另提供了宣传册,显示“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该宣传册显示“广州市松泰电器销售部”的店面,也显示了“松泰电器”的厂房,并有文字:厂址广州市番禺区都那工业区98号。

原告提供了第8399514号“松泰”注册商标的网络打印机,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切菜机、奶油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19日出具证明显示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记录。

被告则称其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即是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其注册了第8399514号“松泰”商标,但认为不能仅凭被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就一定与广州市松泰电器有限公司有关联。

原告另提交了阿里巴巴网、淘宝网上多家售卖“松泰816商用多功能奶盖机萃茶机”的网络打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当庭能查询也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另提供了其在展会的照片及在天猫网店上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为宣传、使用、推广涉案商标投入了人力、物力。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已申请注册了专利,其将相关专利许可给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庭审时,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900元并提供票据,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

家用电器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经比对,在(2016)粤湛港城第3001号、第3003号公证书中显示,原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部上的“”标识,字体较大,是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文字、读音以及字形一致,两者整体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故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被告否认该公证封存物品是其销售,从该公证书保全证据过程及取得的相应材料看,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的展位及购买的公证封存物系来源于被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2013)粤广白云第225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根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所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松泰多功能智能型奶盖机萃茶机奶泡机雪克机冰沙机商用奶茶店必备”,被告将其所注册的“松泰”商标用于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其次,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网站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自行编辑的企业介绍为“专业生产冰沙机、豆浆机、调理剂、破壁机、料理机……”,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消费者在浏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即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最后,被告虽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方向其推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或购销合同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也显示“≧100台-420元/台”,足以显示被告具有大量存货,与普通的终端销售者存货数量具有明显差异。

综上,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识生产厂家,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注册商标的情况、其对自身企业的描述等,本院认定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具有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

3.被告自述是专业生产冰沙机、料理机的企业,其对于原告的产品应比一般企业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4.原告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广东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的范围及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制造、销售等侵犯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

二、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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