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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27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7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婕雯,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

法定代表人:蔡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油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远东、郑婕雯,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500强之一,福临门食用油是原告旗下的品牌,至今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产销量已位居行业前茅,成为国内食用油的第二品牌,居国内食用油行业顶尖品牌之列。

原告取得了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19日,经原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林少龙经营的店铺依法进行了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不同规格的“添家福”食用油共8瓶/桶/罐。

据调查,林少龙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690278号商标权注册证及相关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第690278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第116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情节。

4.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6】509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情节。

5.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电脑中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情节。

6.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7.原告及福临门食用油产品所获得的奖牌荣誉,证明原告涉案产品质量上乘,品牌知名度高。

8.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6】1104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情节。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我方没有侵权之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油粮油店(以下简称中兴粮油店)和林少龙处取得涉案产品。

“添家福”的商标注册人为林少龙,中兴粮油店的经营者也是林少龙。

2015年11月30日,中兴粮油店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我方分装“添家福”牌食用油。

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在我方处购得,但这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我方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均统一根据委托分装要求销售给委托人林少龙及中兴粮油店,按照每分装一瓶收取三元的加工费。

2.原告诉请我方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3.我方长期以来有着自己独立的商标经营,不存在恶意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性。

我方具有“金易富”、“金厨旺”、“金满丰”三个商标,在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经营多年,我方没有故意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性,也不可能无故使用他人商标。

本案中,我方之所以生产涉案产品是因为受到林少龙及中兴粮油店的委托,而且已经严格审查了林少龙提供过来的商标权属证书。

恰好在接受委托的时间我方在天河的租赁场地即将到期,我方一直忙于与业主洽谈继续及寻找新厂区。

我方到2016年5月份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正式在番禺的新厂运作,才会临时性为林少龙进行分装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授权委托被告分装《添家福》牌食用油,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2.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营业执照和林少龙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委托分装的。

3.添家福商标注册证及委托代理分装外包装,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标来源于林少龙,涉案产品外包装也是来源于林少龙。

4.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独立生产食用油、油脂及制品。

5.“金易富”、“金厨旺”、“金满丰”三份商标注册证,证明“金易富”、“金厨旺”、“金满丰”三个商标分别是被告在2011年10月7日注册成功的食用油商标,是被告的专用权商标,一直适用于被告的经营中。

6.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石楼镇临时经营产所使用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初就一直洽谈场地租赁问题以及搬厂问题,直到2016年2月才敲定搬到番禺,期间为了短暂过渡才答应他人分装;

证明被告分装涉案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

经审理查明: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1995年6月5日该商标转让给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认定为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奖牌荣誉以证明原告的“福临门”食用油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5月,中国食品安全报社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牌战略合作单位”;

2015年5月,中国食品安全报社与中国食品产业发展峰会共同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特别贡献奖”;

2015年6月,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食用油及橄榄油产业博览会授予中粮集团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福临门食用油”“中国食用油高科技含量产品金奖”;

2014年10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福临门黄金产地玉米油金字塔风暴”荣获中国广告协会与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的“2014年度营销传播金奖”;

2015年7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荣获中国粮油学会颁发的“第二届全国粮油优秀科技创新型企业称号”;

2014年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2014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突出贡献单位”、“百家诚信示范单位”;

2014年12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参展的“福临门”牌黄金产地玉米油被IEOE北京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评为第五届IEOE中国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金奖。

2016年10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林少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7月初,广州番禺的一家公司的卖油车到林少龙的店铺附近销售带“福+阴影”的食用油,林少龙购买了一批,该批食用油带“福+阴影”商标标志。

林少龙将上述食用油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丝绸仓路138号店铺内向前来的客户销售。

林少龙购买1.8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瓶,购买价每瓶7.5,销售4瓶。

销售价每瓶7.9元;

购买5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瓶,购买价每瓶20元,销售4瓶,销售价每瓶22元;

购买20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桶,购买价每桶80元,销售3桶,销售价每桶85元;

购买15升装上述食用调和油5罐,购买价每罐60元,销售1罐,销售价每罐65元;

购买500ML装上述食用调和油10瓶,购买价每瓶2元,销售10瓶,销售价每瓶2.2元。

林少龙剩余1.8升装食用调和油1瓶、5升装食用调和油1瓶、20升装食用调和油2桶、15升装食用调和油4罐尚未销售,已被该局扣押。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林少龙经营的上述食用油的总货值是921.5元。

2016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南工商处字[2016]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林少龙经营的食用油带“福+阴影”商标标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阴影相似,虽然不带繁体的“临门”两字,但繁体的“临门”两字字体较小,且位于阴影中,属于不显著部分,两者整体和主要部分均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商标近似。

对林少龙处以没收销毁被扣押产品、罚款800元的处罚。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照片显示,被扣押的产品正面中间有一标识“”,该标识有一“福”字,为艺术字体,所占面积较大,“福”字左上方有“添家”二字,所占面积较小,“福”字背面有一从右到左的“丿”形阴影。

在产品正面标签下方标有“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扣押产品上的标识总体与其诉称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涉案侵权商标的标识“添家福”中“添家”与“福”字分开,“添家”两字竖着摆放在“福”的左上方,字体较小,“福”字字体较大,为该商标标识的显著部分,且“福”字的字型与原告三个权利商标中的“福”字相同,该商标标识底部的阴影区域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撇形油印背景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涉案被扣押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三个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为同类产品,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被告为生产厂家,被告具有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则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涉案产品上的文字是“添家福”,而原告的商标分别为“福临门”和单个“福”字;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的形状和结构与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是明显不相似,原告的第6167565号商标为“”,加一个从右上角撇下的阴影,阴影部分并没有覆盖“福”字中的衣字旁,而涉案产品标识为“添家福”加一个从右上角撇下的阴影,该阴影部分明显与“福”字等同大;

涉案产品标识中的阴影和文字是明显分层的,而原告主张的第6167565号商标文字与阴影是重叠的;

原告第13921998号商标为单个“福”字,“临门”二字是写在“福”字的衣字旁上,与涉案产品的标识明显是不一样的,原告第690278号商标为“福临门”,其中“福”字字体明显小于“临门”二字,从文字的编排、结构、外形与涉案产品标识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

被告称其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中兴粮油店和林少龙处取得涉案产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少龙(南工商处字[2016]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系第6770247号“添家福”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橄榄油、芝麻油、食用菜子油、食用油、食用猪油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被告另提供了中兴粮油店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有我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油粮油店授权委托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分装《添家福》牌食用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70247号。

有效期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止”。

被告还提供了中兴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林少龙身份证的复印件,以示被告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对授权方的相关信息材料已进行核查。

被告另称其租赁的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在接受中兴粮油店委托时正忙于寻找厂房搬迁厂房,且2016年5月5日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是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开始对“添家福”食用油进行分装,并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石楼镇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予以证明。

被告称自己拥有第8502644号“金易富”、第8502654号“金厨旺”、第8502677号“金满丰”三个商标,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三个商标于被告的经营中。

另被告提供了“添家福”的标签,称是案外人林少龙提供的,该标签上有以下信息:“生产商: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13号”。

原告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外人林少龙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入,而且侵权产品正面标签的下方写明了被告的名称,这明确地表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被告,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是接受他人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分装,分装行为仍属于生产行为,被告实际上生产及销售了涉案产品。

即使“添家福”为案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7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请求法院在酌定时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等。

原告提供收款方为广东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项目为调查费、发票号码为03405545、03405546、03405547、03405548的四张发票,金额共计27000元。

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货物进出口等。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690278号“”、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无法进行实物比对。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食用油为同类商品。

经对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福”字明显较大,突出使用,具有艺术形态,与原告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的“福”字艺术形态一致,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中的“福”字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艺术表现形态一致,且背景也使用了阴影图案,整个表现方式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有关联,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在“福”字左上角有“添家”二字,“福”字字体较大,整体标识表示为正方形状,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虽然“福”字的艺术形态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福”字表现艺术形态一致,但该商标中“福”字位于商标左侧,整体商标成长方形状,即尽管“福”字表现形态一致,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690278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不一致,两者不构成近似,故对于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授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所示,授权书并非由“添家福”商标注册人出具,且出具授权书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兴粮油店已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故被告提交的授权并非“添家福”商标的有效授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被告为生产企业,尽管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是“添家福”的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但其提交的“添家福”标签并不足以证明该标签是案外人提供的,即使该标签并非被告自行生产,被告的主营业务是食用植物油加工等,对于同类型的产品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的“福临门”食用油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仍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过错。

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商标专用权许可费数额情况,本院将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被告生产侵权产品持续的时间。

尽管被告称其只在厂房搬迁至番禺后才生产了少量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据其提供的“添家福”的标签所示,地址为其搬迁前的地址天河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在搬迁至番禺前已经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本身经营范围包括了食用植物油加工等,其自述本身具有其他商标。

尽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大,售价不高,但食用油作为日常消耗物,销售速度快。

且被告比起其他生产商对同类别的其他产品应较为熟悉,其仍然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3.原告的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的品牌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商标与品牌价值较高。

4.原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为实际发生;

调查费虽有票据,但票据的关联性不足,原告亦未提交其与广东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合同,但考虑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因原告的投诉而遭到查处,确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392199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汇百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被告广州市金晨油脂有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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