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11月13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伊、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凤翔、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与杜某某以及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麻某某签订茅台酒购销协议书。
后聂某某和吴某某以每箱(6瓶)18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销售飞天茅台酒,再由杜某某(已起诉)以每箱(6瓶)4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发前,聂某某、吴某某共计销售给杜某某飞天茅台酒650箱3900瓶,销售金额117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酒属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其仅向杜某某销售了58箱飞天茅台酒,且其提供的该批酒系真茅台酒。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出售的飞天茅台酒与已经出售的飞天茅台酒均为聂某某销售;
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鉴定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4月,被告人聂某某与杜某某(已判刑)商议在商洛市推销茅台酒。
同年5月,杜某某以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熟悉,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飞天茅台酒为诱饵,向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麻某某推销茅台酒。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伪造虚假身份证,以聂某甲、吴某乙的名义与杜某某同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麻某某签订茅台酒购销协议书,协议规定:价格按市场价随机协商,确保所购商品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商品。
后聂某某和吴某某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销售飞天茅台酒,再由杜某某以每瓶780元到7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销售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发前,聂某某、吴某某通过杜某某共销售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飞天茅台酒650箱(每箱6瓶),合计3900瓶,销售金额117万元。
该批酒部分流入市场后被发现,公安机关追回2951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追回的2951瓶茅台酒进行检验,该批茅台酒均不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属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追回的“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安康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茅台酒购销协议书、德邦物流快递单、杜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清单、汇款凭证、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单、茅台酒箱码清单及交易记录,证明聂某某、吴某某、杜某某与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茅台酒的情况。
2016年5月23日,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麻某某与杜某某、聂某甲(真名聂某某)、吴某乙(真名吴某某)签订茅台酒购销协议。
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聂某甲、吴某乙名义从德邦物流遵义仁怀市国酒北路营业部共向商洛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8次,该公司收货后,由麻某某之父麻某甲向杜某某银行卡汇款8次,共计293.4万元。
杜某某向聂某某银行卡转账5次,共计47万元,向吴某某转账1次5万元。
4、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水随附单、某商贸销售单,证明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批酒的销售情况。
5、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证明对于商标侵权假冒的识别,应由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和出具有关证明。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彭某证言,证明案件发案及涉案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假酒的情况。
8、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鉴定证明表、情况说明及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2951瓶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生产,属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司零售价为每瓶999元。
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涉案2951瓶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
10、(2011)仁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聂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身份及案发时年龄情况。
12、同案犯杜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他与聂某某、吴某某及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某某签订了茅台酒购销协议,聂、吴二人当时用的是聂某甲、吴某乙的名字,后经他手共卖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茅台酒650箱,共计3900瓶,该批酒全部来源于聂某某、吴某某处,每箱进价为1800元,他再以每箱4500元或4680元卖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后汇款给他,他将一部分货款转账给聂某某,大部分向聂某某支付现金。
13、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麻某某、销售经理王某、工作人员李某某、库管杨某某、司机陈某某、工作人员等人证言证明,2016年5月,麻某某与杜某某、聂某某、吴某某签订了茅台酒购销协议书,约定聂、吴发货时杜某某必须在现场,并确保该批酒是从贵州茅台酒厂酒库中运出,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将货款全部打给杜某某,再由杜某某跟聂某某、吴某某结算。
公司购进这样的茅台酒650箱,共计3900瓶,支付杜某某货款29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扣押涉案茅台酒2951瓶。
14、某烟酒店业主谭某、华山论剑西凤酒商洛地区销售经理周某某、洛南某名烟名酒烟酒店业主、山阳某名贵烟酒店业主、丹凤县某批发部业主、丹凤县某商贸业主等人证言,证明从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茅台酒后销售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茅台酒的情况。
15、证人聂某乙、聂某丙证言,证明聂某某未使用过聂某甲名字的情况。
16、证人孟某某、郑某证言,证明吴某某未使用过吴某乙名字的情况。
17、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共扣押涉案假茅台酒2951瓶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聂某某给她办了一张姓名为吴某乙的假身份证,并让她使用该身份证与杜某某、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麻某某签订茅台酒购销协议书。
她与聂某某以每箱1000元左右的价格买茅台酒,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再由杜某某卖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她与聂、杜一起去德邦物流向麻某某发过货,但多数情况是聂、杜二人去发货,发货单一般由聂某某填写。
杜某某向聂某某付款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
聂某某未告诉她卖了多少酒,亦未告诉她获利情况。
20、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他以“聂某甲”之名,吴某某以“吴某乙”之名与杜某某、麻某某签订了茅台酒购销三方协议,他负责发货,将货交给杜某某,再由杜某某转卖给麻某某。
他不保证卖给麻某某的酒是从贵州茅台酒厂运出的,该批茅台酒并非正规渠道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其仅向杜某某销售了58箱飞天茅台酒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出售的飞天茅台酒与已经出售的飞天茅台酒均为聂某某销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茅台酒购销协议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与杜某某、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茅台酒的三方协议,由聂某某、吴某某发货,杜某某收货款;
德邦物流快递单证实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8次收到德邦物流遵义仁怀市国酒北路营业部托运的酒,其中托运人4次为聂某甲,4次为吴某乙;
杜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清单及汇款凭证证实麻某某父亲麻某甲分8次向杜某某共计转账293.4万元,且转账时间与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间能相互对应;
证人麻某某、王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麻某某在与杜某某、聂某某、吴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后,经杜某某手从聂某某、吴某某处购买了650箱(每箱6瓶)飞天茅台酒,支付杜某某货款290余万元;
同案犯杜某某证实经他手共卖给商洛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50箱(每箱6瓶)飞天茅台酒,这些酒均来源于聂某某、吴某某,他每箱支付聂某某18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其提供的该批酒系真茅台酒及其辩护人提出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鉴定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可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一种单位证明材料,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非鉴定意见,无须鉴定资质的要求,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能够证实扣押的涉案茅台酒系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17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