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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常现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3864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常现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常现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864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现松,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经、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常现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常现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经、王天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千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脸鸡排”系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其长期对该品牌进行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塑造成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造成公众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侵犯其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证明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

2、(2016)宁秦证经��字第8341号,证明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3、(2016)宁秦证内字第8345号,证明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证明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第二组: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

1、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加盟费3万,有效期3年,每年1万,保证金1万,管理费1万。

第三组:侵权证据;

1、3583号公证书,2、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1千元;

2、律师费发票(票面3万元),主张3千元;

3、��他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常现松答辩称:一、其2012年11月22日加盟原告大脸鸡排,取得十年特许经销资格,故在2022年11月22日之前,被告均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

其次,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自2015年5月不再使用原告原材料及商标,开始使用“品大脸”商标,又因载有“品大脸”商标门头损坏,暂时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使用原大脸鸡排门头,继而又更换成被告自己注册的“宝岛大脸”商标门头直到现在。

因被告加盟原告大脸鸡排且现在使用的为自己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宝岛大脸商标,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拥有第11867796号商标为图形加“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为纸、纸制品和办公用品,与被告从事的第29类鸡肉食品类别不相同。

原告拥有另一商标13155362,斜体“大���鸡排”文字,核定使用的类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同第16类鸡肉食品不相类似。

原告在第29类目上的商标有两个,其第8977228号由小鸡图形和斜体“大脸鸡排”文字共同构成,有指定颜色;

另一商标11256771号仅有卡通头像戴墨镜的人脸。

而涉案商标“宝岛大脸”为一个圆圈,圈外有文字,圈内有戴帽子的鸡头,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三、因为原告的商标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无证据显示其做过任何的宣传;

且原告的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十年为3万元,其主张8万元损失明显不合理。

综上,因原告与被告存在未到期加盟协议,且被告拥有并使用的为自己注册成功的商标,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十年为3万元,远低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现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大脸鸡排加盟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十年加盟费为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可合法使用大脸鸡排商标。

第二组证据为“品大脸”商标证、“宝岛大脸”商标证和包装袋,以及照片一组,分别用以证明被告目前放弃使用加盟商标,转而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使用自己的“品大脸”商标,又于2017年2月开始使用自己的商标“宝岛大脸”,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现松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组证据无证明力;

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证据仅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12:32分这一时间点暂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常现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性有异议,被告称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提供加盟合同有无实际履行无法确定,且所附银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该合同所载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存疑,其上并无统一发票专用章,被告虽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对被告常现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首先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无效,被告无权使用;

其次对被告提供商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商标注册证为29类和35类,大脸鸡排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其于2016年5月向被告常现松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据,被告常现松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单据上的电话为其本人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7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

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中国台湾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6年10月28日,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乾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地区店铺的现状及刘乾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10月30日,钟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刘乾一起到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饰品城南1入口,铺号V1048的“大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常现松)。

李振阳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刘乾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依据刘乾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附于公证书后,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告常现松店铺门头部为横向排列标牌,主体为“大脸鸡排”四个汉字,前端为圆形图标,图标外围为红色圆环,圆环内有“台湾美食宝岛大脸”字样,内部为黄色底色,中有一卡通人物头像。

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包装袋上印有与门头标牌相同的标志,但分为上下两部分排列,上部为圆形图标,下部为“大脸鸡排”四个汉字。

经庭审比对,常现松店铺门头及纸质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中的“大脸鸡排”文字相同。

另查明:一、2012年12月22日常现松与彼格菲斯公司签订《大脸鸡排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加盟期限十年。

常现松与2013年2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开始经营鸡排产品。

2016年5月彼格菲斯公司以常现松违反加盟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不从公司采购货品等理由,向常现松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加盟合作关系。

二、被告常现松于2015年3月21日经核准分别在第29类“肉;

家禽(非活)”及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上注册“品大脸”文字商标,于2014年4月21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宝岛大脸”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依法获得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字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常现松店铺门头标牌上使用有“大脸鸡排”文字及卡通形象组合标识,其文字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于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上的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品类别相同;

该门头标牌文字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在第43类“餐厅、饭店”的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内容相同,呼叫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所使用服务项目相同;

同时被告常现松在其纸质包装袋上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常现松的上述使用行为因其文字内容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在呼叫、认知的过程���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要求被告常现松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现松应当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包装纸袋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

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及使用的是自己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向被告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加盟合同,被告常现松也认可其已停止与原告的加盟合作,故被告以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而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所使用的标识,因被告并未按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文字及图样使用,故在判断侵权时不予考虑其商标注册情况,而只以其现实使用状态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即可,对被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常现松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常现松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常现松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现松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常现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常现松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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