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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254号
案件名称刘万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万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波,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万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刘万波租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XXX号XX号仓库经营汽车配件期间,从事销售假冒“BMW”“Ford”“PORSCHE”及“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2月,被告人刘万波将部分商品搬迁到广州市白云区荔园北路XX号之二仓库,继续从事上述销售活动。

2017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万波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2个仓库内缴获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碟1190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369件,假冒“Ford”注册商标的刹车片335件(经鉴定,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70元)及包装盒2500个,标贴45685张,销售单据13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刘万波在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1130元。

截止2017年4月11日,涉案“BMW”“Ford”“PORSCHE”及“VW”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机动车及其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商品标签、包装盒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缴获销售单据原件22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执行录像等视听资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1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06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宝马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福特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保时捷价格证明、鉴定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大众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理人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万波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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