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涟水县瑞丰锻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榕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素,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迈辽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孵化基地展滔商业广场E座707。
法定代表人:冯天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华,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兰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三路88号荣生大厦409。
法定代表人:刘小芹,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赋比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5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凤军。
上诉人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辽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兰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赋比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淮安市鑫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