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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中山魅颖服饰有限公司、汪映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90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中山魅颖服饰有限公司、汪映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中山魅颖服饰有限公司;汪映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90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魅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汪映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映山,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中山魅影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魅影公司)、汪映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天猫“爱优玛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二主体错误,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作为股东的被告二不应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二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2.本案交易发生地点是天猫购物平台,对外交易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实际入账也是在公司名下,足以证明被告二将自己与公司严格区分对待,并无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为自己个人获取不当利益。

二、被告销售涉案服装主观上并无恶意,侵权情节轻微。

1.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当地衣贸市场购买,并不知情此产品侵权。

被告只是单纯的销售商,主观上并无错误。

且涉及商标侵权之日起,就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并销毁。

2.被告销售涉案服装仅标价99元,且多有节假日活动折扣单价还不足99元,与原告销售商品在价格上有巨大的差异,且标明销售方式为纯电商销售,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商誉,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单价仅为99元,活动折扣单价不足99元,其中还包括了人力、物力、仓库、房租等各种成本价格。

被告未注册资本仅50万元的微小型企业,经营不易、成本高昂所售产品获利极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销售渠道单一、主动下架商品并销毁,销售过程中未对其商标声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为微小企业、规模有限等因素认定侵权程度及酌情确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月13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6836号“”商标并被核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9日。

原告的该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帽、钟表、眼镜等。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爱优玛旗舰店”。

2020年8月10日,该店铺展示销售两款商品名称分别为“2020新款纯棉白色T恤女短袖体恤宽松NY韩版刺绣夏装汗衫潮品牌t恤”和“时尚短袖白色T恤女纯棉2020年韩版新款夏季T体恤潮牌ny洋气宽松”的商品,总销量6017件,总库存2405件。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短袖T恤,货款99元。

2020年8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T恤,T恤的正面有“”标识,合格证上注明“款号AYM315”。

2020年8月21日,被诉侵权商品总销量达到6301件。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短袖T恤的平均价格约为456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魅影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魅影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魅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魅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映山是被告魅影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汪映山提交的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汪映山应对被告魅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魅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506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中山魅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汪映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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