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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案件名称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南园大道13号103。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工业区中心路4号101。

法定代表人:谢毅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队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4月21日询问当事人,超级队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级队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越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越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

对比专利ZL201810888352.3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三角形倒扣(7)安装在环体(5)下方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百度爱采购平台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自2010年开业后一直经营扭蛋壳的生产及销售,其《证明》陈述第一次对外销售扭蛋壳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之后,不属实。

(二)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中小凯扭蛋球壳是向中山市华聚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兴公司)购买的,超级队长公司对此不存在制造行为。

超级队长公司销售的主体为扭蛋壳内的玩具而非扭蛋壳,侵权行为对越盛公司的影响有限。

越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对比文件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未公开内层圈。

(二)关于赔偿数额,超级队长公司有制造行为且在多个城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赔金额适当。

超级队长公司原审中明确产品来源于华聚兴公司,庭后又更正产品来源是东莞市施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锐公司),上诉时又说是华聚兴公司,存在虚假陈述。

越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越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超级队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越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66****.2、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超级队长公司赔偿越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判令超级队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久游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2月27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越盛公司。

2019年5月2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越盛公司经调查发现,超级队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越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超级队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越盛公司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越盛公司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超级队长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已有相关的产品流通于市场,故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超级队长公司确认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施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锐公司);

(四)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且仅为玩具的承载体,对涉案专利影响较小,越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越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24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9月6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越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紧扣式扭蛋壳,包括上盖和下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的内腔设置有连接块,所述连接块远离上盖的一侧固定连接有上盖内层圈,所述下盖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环体,所述环体的顶部设置有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紧扣式扭蛋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的内空平面部固定连接有倒扣,所述倒扣的形状为三角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紧扣式扭蛋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和下盖的形状均为球面型。

2019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华聚兴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第447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21日,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地铁体育中心站D3出口时尚天河购物中心东二街东二A15一标识有“正品奇趣店”“SuperCP”字样的摊位,在该摊位编号为“A7C2”的无人售货机器上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三次,每次支付30元,获取了三个奇趣蛋;

在编号为“3338”的无人售货机器上使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30元,获取了一个奇趣蛋。

公证人员对上述获取的产品进行拍摄,并随机抽取两个奇趣蛋及一件内附物品、两张卡片进行封存。

对上述购买、拍摄及封存的全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0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无人售货机器贴有“超级队长I奇趣蛋”字样的贴纸,从机器外部可透过透明玻璃看到机器里面装载的奇趣蛋产品,通过手机微信扫描机器屏幕上的二维码即可将货款支付给超级队长公司,取得的四个奇趣蛋产品外表均印有“SC”标识,仅内附物品不同。

原审庭审中,越盛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奇趣蛋产品实物,主张该奇趣蛋产品的外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代表超级队长公司名称的“SC”标识,超级队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超级队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倒扣,缺口形状的设计即可起到固定上下盖的作用;

越盛公司不认可超级队长公司所述,主张二者构成相同。

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现有技术,超级队长公司提交了爱采购平台网页打印件及申请号为201810888352.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

其中,网页打印件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店在网上销售多款扭蛋壳产品的链接,内附有相关产品图片,但均未显示产品的上传时间。

申请号为201810888352.3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对比申请),名称为“吸入式灭蚊器”,申请日为2018年8月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11月16日,该申请权利要求书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1.一种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体;

格栅,所述格栅设置在所述外壳体的顶端,所述格栅上设置有进风口;

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设置在所述外壳体的内部,所述风扇组件包括风扇和风扇支架;

储蚊室,所述储蚊室设置在所述风扇组件的下方;

把手,所述把手位于所述外壳体的上方,且所述把手上设有第一磁铁;

诱蚊盒,所述诱蚊盒内设有储液腔,且所述诱蚊盒上设有第二磁铁;

开关,所述开关设置在所述格栅上,所述开关通过线束和所述诱蚊盒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诱蚊盒上设有通风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诱蚊盒和所述储液腔可拆卸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是由透光材料制成,且所述把手内设有诱蚊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诱蚊灯是灯带;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外表面设有诱蚊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格栅下方设有诱蚊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蚊室和所述风扇支架可拆卸的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蚊室包括底板和侧边,所述侧边上设有卡槽,所述风扇支架上设有卡扣;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入式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件和所述储蚊室之间设有防逃网。

越盛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申请号为201810888352.3号发明专利申请只能作为抵触申请文件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且该申请并未公开涉案专利内圈层、倒扣以及上下盖形状的技术特征;

且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店是越盛公司的客户,其所销售的产品是越盛公司的专利产品。

对此越盛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店否认百度爱采购平台以其名义许诺销售的产品链接由其上传、经营,但确认所涉产品图片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其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并确认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均从越盛公司处购买,第一次对外销售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之后。

超级队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越盛公司基于华聚兴公司所售产品侵犯其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371号。

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原审庭审中,超级队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华聚兴公司,双方为委托加工关系,因市场上的扭蛋壳产品尺寸过小,故委托华聚兴公司重新开模制造成本案尺寸较大的被诉侵权产品,华聚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后,超级队长公司修正其观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华聚兴公司的关联公司施锐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施锐公司和华聚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付款凭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施锐公司,需方为超级队长公司,交易的产品名称为“外径200扭蛋壳”,货款合计42180元,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为:模具:已付定金14000元,尾款需付14000元;

产品:定金30%,尾款月结30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落款处盖有超级队长公司和施锐公司的公章。

两张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尹佳琪,收款人为王**华,交易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5日,交易金额均为14000元。

劳动合同载明尹佳琪为超级队长公司员工。

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施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香华,华聚兴公司的股东为胡建华、胡香华。

越盛公司坚持主张超级队长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合理费用,越盛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2万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截图、律师费发票及《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据。

超级队长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包含了螺旋式扭蛋壳,且律师费也不只用于本案,均应进行调整。

关于经济损失,越盛公司提交了超级队长公司微信公众号的页面截图以及(2019)粤广南粤第28905号公证书,拟证明超级队长公司侵权规模大且侵权情节恶劣,主张由法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

该部分证据内容为,超级队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宣传其在山东的七个城市均设置有无人扭蛋零售机的文章,文章所附产品图片仅展示了扭蛋壳产品的下盖部分。

超级队长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销售的对象为扭蛋壳的内附玩具,且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整体销售额较低,越盛公司诉请的金额过高,对此超级队长公司提交了产品销售明细予以证明。

该销售明细载明超级队长公司在“广州时尚天河”销售点2019年4月至10月奇趣蛋产品的销售额合计47043元。

越盛公司认为该数据即便真实,也仅是超级队长公司的其中一个销售点的销售记录,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大。

另查明,超级队长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944.32万元,经营范围为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自动售货机、售票机、柜员机及零配件的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越盛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专利号为ZL20182166****.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超级队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涉案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属于对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超级队长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超级队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越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紧扣式扭蛋壳,包含上盖和下盖;

上盖的内腔设置有连接块,连接块远离上盖的一侧固定连接有上盖内层圈,下盖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环体,环体的顶部设置有缺口;

缺口的内空平面部连接有倒扣,倒扣的形状为三角形,上盖和下盖的形状均为球面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超级队长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倒扣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超级队长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超级队长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为爱采购平台网页链接以及对比专利。

首先,对于爱采购平台网页链接。

该网页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的发布时间无法确定,而所涉店铺经营主体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店确认其所销售的产品为越盛公司的专利产品,且是在2019年4月23日之后才对外进行销售。

故超级队长公司以该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比专利申请的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参照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故对比专利申请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比对文件涉及的是灭蚊器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扭蛋壳,二者涉及的产品不同。

比对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述连接块远离上盖的一侧固定连接有上盖内层圈”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可以解决扭蛋壳上下盖容易分离的问题,故二者涉及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

综上,超级队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超级队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销售行为,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越盛公司通过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超级队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越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超级队长公司在涉案无人售货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超级队长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超级队长公司的“SC”标识,而没有其他厂家信息;

其次,超级队长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华聚兴公司重新开模制作而成,华聚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结束后,超级队长公司修正其观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施锐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庭审中超级队长公司的自认相互印证;

由于施锐公司与华聚兴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超级队长公司庭后作出此修正意见亦符合常理,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超级队长公司在本案中因委托他人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存在制造行为的事实。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超级队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如前所述,超级队长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

因此,超级队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超级队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越盛公司请求超级队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超级队长公司的无人售货机里仍存有侵权产品,故越盛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超级队长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超级队长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广州时尚天河”销售点的部分销售及获利情况,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全面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所得利润,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越盛公司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超级队长公司专门委托他人开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超级队长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越盛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等因素,酌定超级队长公司赔偿越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25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超级队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越盛公司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专利号为ZL2018216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超级队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越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2520元;

三、驳回越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越盛公司负担1909元,超级队长公司负担38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审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原审判令超级队长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审查,对比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述连接块远离上盖的一侧固定连接有上盖内层圈”的技术特征,故超级队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超级队长公司负有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其百度爱采购平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小谢电子配件”相关网页不能实现该证明目的,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超级队长公司负担。

(二)原审判令超级队长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超级队长公司的“SC”标识,且超级队长公司原审确认其委托他人开模制作,故超级队长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制造者,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侵权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不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超级队长公司委托他人开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和情节、超级队长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越盛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超级队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邓 卓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7日 专 利 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82166****.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超级队长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越盛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超级队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越盛公司名称为“一种紧扣式扭蛋壳”、专利号为ZL2018216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超级队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越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2520元;

三、驳回越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审查标准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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