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82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素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郑州素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简臣服饰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2000年12月2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76号“”商标、第4336083号“”商标、第4336062号“”商标、第4336063号“MLB”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8年7月6日、2029年7月13日、2028年8月20日、2030年1月13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帽。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简臣服饰旗舰店”。
2020年8月10日,该店铺展示销售的货号为ny001的帽子上带有“”“”“MLB”“”等标识,总销量16504顶,库存13676顶。
该店铺部分帽子的商品介绍中有“MLB专柜热卖”字样及“NEWYORKYANKEES”标识,并展示有MLB专柜实体店的照片和戴有原告正品帽子的明星照片。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两顶帽子,货款共70元。
2020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帽子,其中黑色帽子帽身正面使用“”标识,帽身背面使用“”“MLB”标识,帽檐标签、金属扣和内衬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水洗标使用“MLB”标识;
酒红色帽子帽身正面使用“”标识,帽身背面使用“”“MLB”标识,帽檐标签、金属扣和内衬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水洗标使用“MLB”标识。
被诉侵权帽子的吊牌上载明品牌简臣及执行标准、等级、检验、货号、洗涤说明等信息,并由“简臣”标识。
2020年8月21日,货号为ny001的帽子销量达17043顶。
被告是第10879607号“JIANCHEN简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手套(服装)、围巾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约为361.2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但在吊牌上注明“品牌简臣”,“简臣”与被告注册商标“JIANCHEN简臣”中的文字相同,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在其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MLB专柜热卖”字样及“NEWYORKYANKEES”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MLB”“NEWYORKYANKE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在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素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郑州素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660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