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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5号
案件名称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海;湖南德浩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缔佳宝胜(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4栋自编E-04号。

法定代表人:唐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4栋自编E-03号。

法定代表人:唐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0-22楼。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海,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昌,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德浩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恒业巷24号荷晏住宅小区3-2栋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叶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缔佳宝胜(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20层1座2301。

法定代表人:刘颖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电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原审被告王玉海、湖南德浩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缔佳宝胜(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达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王玉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王玉海与其他原审被告也不构成共同侵权,非属必要共同诉讼,中达电子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合意的达成是在广州,从而认定广州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及许诺销售地是错误的。

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德浩公司和深圳市博卡声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所在地分别在湖南和深圳,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是德浩公司,销售地在湖南,并非广州。

王玉海就刘力相关的询问及应答的行为,并非邀约以及承诺,并未达成合同成立之合意,不构成任何销售行为。

且王玉海并未作出任何许诺,也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存在错误。

光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有销售或者许诺销售涉案产品E-VisionLaser8500、E-VisionLaser6500、E-VisionLaser10K、E-VisionLaser11000、E-VisionLaser7600、E-VisionLaser4K(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不应该立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存在错误。

光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有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不应立案审理。

(三)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与原审其他被告之间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光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获得本案管辖权。

(三)王玉海就刘力相关的询问进行应答不是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未成立,不构成任何的销售行为。

再者,王玉海之应答行为并未作出任何许诺。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光峰公司未作答辩。

王玉海、德浩公司、缔佳公司未作陈述。

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光峰公司起诉请求:1.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视讯公司)、缔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8010XXXX.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3.中达视讯公司、缔佳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对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4.中达视讯公司、缔佳公司在其官方账号(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站以及当地的报纸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光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王玉海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深圳市博卡声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达视讯公司、缔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王玉海主张其为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的员工,是作为广州建业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员工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即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光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销售数额巨大、销售范围广,对光峰公司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中达视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光峰公司所诉之侵权行为,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

1.中达视讯公司、德浩公司、缔佳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光峰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达视讯公司、德浩公司、缔佳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

2.王玉海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王玉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因王玉海的住所地而取得本案管辖权;

3.退一步讲,即使王玉海许诺销售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对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形成管辖权,以许诺销售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二)中达视讯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达视讯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

1.从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光峰公司所诉称的中达视讯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其余被告的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无关联,是独立可分的。

即使原审法院对王玉海有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获得对中达视讯公司的管辖权。

2.中达视讯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其并未实施光峰公司所诉称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其与其他被告之间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三)就光峰公司所诉之侵权行为,其他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王玉海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因王玉海的住所地取得本案管辖权;

即使王玉海许诺销售行为成立,以许诺销售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玉海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现有初步证据显示,王玉海与光峰公司委托取证人员刘力直接洽淡订立合同及相关发货、支付款项、开发票事宜。

虽然刘力在与王玉海面谈时取得了王玉海的名片,但王玉海在微信聊天中没有明确其事实上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广州建业公司或广东建业公司的名义、或以德浩公司名义与刘力洽谈合同及行事。

虽然王玉海在答辩状中自称其洽谈合同系为广东建业公司服务的职务行为,但其自身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为广州建业公司员工,且公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德浩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的洽谈及履行等相关事宜均是通过王玉海安排进行的。

没有初步证据显示德浩公司与刘力就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方面存在直接联系。

因此,王玉海的行为是属于为广东建业公司或广州建业公司服务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或者王玉海与德浩公司之间是分工配合,还是王玉海与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德浩公司分工配合实施销售、许诺销售,均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够确定。

因此,王玉海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一方面,王玉海自称在天河商贸大厦办公,且王玉海的户籍所在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侵权行为地的问题。

王玉海自称在天河商贸大厦办公;

根据微信公证可知,王玉海向光峰公司委托取证人员刘力表示有其需求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然后双方直接商谈订立合同及履行事宜。

特别是王玉海在收到刘力发送的合同扫描件并表示同意后,指示刘力将合同寄到德浩公司的地址,并由王玉海继续跟进发货、支付款项、开发票事宜。

德浩公司在答辩状中亦陈述由于光峰公司取证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在湖南,所以基于广东建业公司的区域代理商保护制度,将案涉销售交由德浩公司签署合同并由德浩公司向广东建业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交付给光峰公司取证人员。

因此,从现有初步证据可看出,案涉销售合同合意的达成是在广州,结合德浩公司自认向广东建业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再结合王玉海的行为,广州与涉案销售、许诺销售事实存在关联性。

可见,广州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许诺销售地,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王玉海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是否存在分工配合实施相关销售和许诺销售,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后确定。

光峰公司所公证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有“生产厂商: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因此,从现有初步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由中达视讯公司制造。

因此,中达视讯公司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光峰公司主张中达视讯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行为中,中达视讯公司为制造商,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为销售商。

由于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判断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一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中达视讯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属于共同被告、本案不能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51461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与王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玉海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销售合同订立、货款支付及货品发送等事宜与刘力进行了磋商和洽谈。

王玉海、德浩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王玉海在答辩状中称,广州建业公司与广东建业公司混同经营,其为广州建业公司员工,对外以广东建业公司的名义与光峰公司洽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宜,被诉侵权产品由广东建业公司销售,因代理商区域保护要求,涉案销售合同交由德浩公司实际签订。

德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为广东建业公司的湖南代理商。

2020年10月10日,中达视讯公司、中达电子公司、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合并,中达电子公司存续,中达视讯公司、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中达视讯公司已注销,其合并到中达电子公司,故中达电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继续参加诉讼。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光峰公司主张中达电子公司、缔佳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德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光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光峰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王玉海就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价格、数量的确定、销售合同的签订等与光峰公司委托取证人员进行磋商及洽谈,后续又参与了款项支付、货物发送等合同履行事宜,同时,王玉海、德浩公司均指认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均是适格的。

至于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中达电子公司、广州建业公司、广东建业公司上诉均主张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从现有证据来看,中达电子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玉海、德浩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

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

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

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

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

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本案中,光峰公司将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

故中达电子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和广州建业公司系光峰公司主张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者。

王玉海、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非深圳市。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故光峰公司选择在被告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达电子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中达电子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达电子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达电子公司、广东建业公司、广州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5月21日涉案专利“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ZL20088010XXXX.5)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适格;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玉海;

原审被告:湖南德浩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缔佳宝胜(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广东建业显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广州建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律问题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3.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3.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

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同时,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4.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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