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1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方新路1号(金盛)B6-1F区36号。
经营者:吴海艳,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皖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汉字“欧普”与英文“0PPLE”已形成对应关系,“欧普吊顶”易与“0PPLE集成吊顶”相混淆。
“欧普”“0PPLE”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标识认知上已形成特定对应关系,虽然该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但“欧普”“0PPLE”商标的影响力可以辐射至集成吊顶类别,使得相关公众认知集成吊顶时,习惯于将汉字“欧普”与“0PPLE”相对应,从而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为同一商品提供者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被上诉人在门头、名片等宣传物料上使用“欧普吊顶”实为侵权行为。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在认定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均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构成要件。
同时,TRIPs协定第16条对于一般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亦使用了“混淆可能性(alikelihoodofconfusion”。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店招等载体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并不必然指向上诉人所标识“欧普”注册商标的浴霸类商品,系将“容易导致混淆”限定于“必然构成混淆”,而忽视了“混淆的可能性”,显然不当缩小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适用范围。
其二,孔祥俊教授在《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一书中指出,“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
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
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店内均销售标识“欧普”的浴霸(取暖器)商品,且店招中标识“欧普吊顶”等均意欲将此标识与店内的浴霸商品建立联系,进而引导消费者购买。
其三,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为集成吊顶同行,双方存在长时间、数起商标注册异议、复审以及侵权诉讼,嘉兴伟普公司理应在交叉商品上予以合理避让。
集成吊顶属于双方的交叉商品类别,使用“欧普吊顶”无疑会强化公众混淆,侵害对方权益。
若嘉兴伟普公司或其经销商可以使用“欧普吊顶”店招,欧普公司同样也可以使用“欧普吊顶”店招,会让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无以适从、更加困惑两者之间的关系。
3.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LED照明器具上使用“OPOUR”“”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实为错误。
嘉兴伟普公司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等商品上的“”“OPOUR”两枚商标均被无效宣告。
被控侵权的LED顶灯正包含了“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型号、名称分别为“OP300LED”“照明器具”),且“”“OPOUR”的发音均与“欧普”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上诉人在产品及门头店招等载体上单独或合并使用“”“OPOUR”标识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嘉兴伟普公司所有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第6823485号“”商标、第8509209号“OPOUR”商标均未包含“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商品。
被上诉人使用超核定商品范围的商品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使用“欧普吊顶”“OPOUR”“”没有正当合理理由,混淆双方商标界限的行为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法律规定相悖。
皖艳经营部辩称,本案一审涉及事实情节为两项:第一项是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销货清单、名片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第二项是被上诉人在LED灯具产品上使用“OPOUR”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该使用系嘉兴伟普公司合法使用自身持有的注册商标,一审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律适用正确。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作为认知识别能力相对较弱的销售者,应当认为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是合法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上诉人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亦不合适。
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艳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吊顶”“OPOUR”“”标识的店招、宣传资料;
2.皖艳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LED平板灯的行为;
3.皖艳经营部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皖艳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欧普公司一审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皖艳经营部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明确皖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是在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
产品宣传册上有“”和“OPOUR欧普吊顶”;
LED平板灯包装上有“”和“OPOUR”标识;
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有关LED平板灯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5万元,有关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产品宣传册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普公司及其权利状况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甲方欧普公司分别与乙方广东瑞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市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许可范围是在乙方经营场所使用、宣传甲方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36.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时,本协议许可费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货款。
2019年2月28日,甲方欧普公司分别与乙方上海达晗照明有限公司、浙江近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万弘迪灯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许可范围是在乙方经营场所使用、宣传甲方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36.5万元,支付方式为年底考核结束后支付,乙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无违规时,本协议许可费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货款。
欧普公司提交了出具给上述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发货托运单。
二、皖艳经营部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皖艳经营部系经营者吴海艳于2006年9月2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建材、其他室内装饰材料(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石某和申请人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浩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盛国际家居B6-36、门头显示为“欧普吊顶”的门店,商浩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铝扣板模块63件、LED灯具1件,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件。
公证员使用工作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现状及周某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交由公证人员复印后,公证人员检查所购物品并将所购买的铝扣板模块、LED灯具及获得的《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封存过程拍照。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802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
欧普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248号案件开庭时已将公证封存的实物提交给该法院,本案开庭时无法提交。
皖艳经营部认可产品系购自其店铺,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属实。
公证书附件二第九页显示皖艳经营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二页显示其名片正反面均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一页显示皖艳经营部销货清单上方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三页、第十四页显示皖艳经营部宣传册上使用了“”和“OPOUR欧普吊顶”标识,附件二第19页至第22页显示LED灯及其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了“”和“OPOUR”标识。
经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皖艳经营部在上述门头、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册上使用的“欧普”字样,与欧普公司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LED灯及其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和“OPOUR”标识,与欧普公司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其他相关情况案外公司嘉兴伟普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2018年12月27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根据商评委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6号《关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根据商评委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重审第0000002515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尚未出具相关撤销公告。
第8509209号“OPOUR”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灶、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根据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2)商标异字第68884号《“OPOUR”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OPOUR”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欧普OPPLE”系列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第8509210号“OPOUR”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隔板、檐板金属嵌条、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梁、金属简易小浴室,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68234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檐板金属嵌条、金属梁、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简易小浴室,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第68234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照明灯、灯泡、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嘉兴伟普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吴海艳代理我公司OPOUR欧普(注册号:4416780、8509210、1594144/8509209)牌吊顶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南京市六合区,有权处理以上品牌在销售区域的一切合法事宜。
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嘉兴伟普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纪宏、吴海艳经销商关系的证明》,证明皖艳经营部系嘉兴伟普公司集成吊顶系列产品的经销商。
欧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270元未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定;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30元,提交了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欧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皖艳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LED灯具及外包装上标注“”和“OPOUR”标识的行为,系生产商嘉兴伟普公司对其所有的第6823485号“”商标及第8509209号“OPOUR”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且与欧普公司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方面,均不构成相似。
故皖艳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皖艳经营部在店铺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和“OPOUR欧普吊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集成吊顶是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一般由吊顶板、照明器具、取暖器具、换气扇等安装组件综合构成。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嘉兴伟普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第6类和第11类上享有“欧普”文字商标和“OPOUR”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集成吊顶的可选组件。
皖艳经营部作为嘉兴伟普公司的经销商,其在经营场所门头、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册上使用了“欧普吊顶”字样,同时突出使用了“OPOUR”标识,用以展示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并不必然导致一般公众从来源上混淆为欧普公司标识“欧普”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还包括其生产商嘉兴伟普公司合法注册的其他类别商品,故该使用行为不应认定商标侵权。
根据现有证据,皖艳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故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欧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毛爱平建材经营部、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销商同样的使用行为(在店铺门头、名片、销货清单等载体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构成侵权,且本案被诉侵权灯具与该案被诉侵权灯具为同一产品,该判决亦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使用构成侵权;
证据2.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嘉兴伟普公司的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已撤销。
皖艳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2019)苏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依赖于驰名商标认定予以扩张保护,与本案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对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认可,认为撤销不等于无效,且该中文商标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2019)苏01民初699号案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关系,该案判决系本院同一时期作出,相关事实及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以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已被撤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皖艳经营部陈述其店铺门头上已不再使用“欧普”标识;
目前代理奥普吊顶品牌,其已不是嘉兴伟普公司的经销商。
欧普公司陈述2020年5月16日去拍过照片,皖艳经营部店铺门头尚未更换。
欧普公司经庭后核实,确认皖艳经营部已停止在店铺门头上使用“欧普”标识,其在售商品为奥普商品,一审被控侵权行为现已停止。
二审查明,(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8023号公证书附件二照片显示LED灯外包装纸盒的正面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皖艳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一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2.如果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皖艳经营部属于嘉兴伟普公司的下游销售商,在评价其在店招、宣传资料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OPOUR”“”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使用行为的性质、在吊顶相关商品上欧普公司与嘉兴伟普公司的商标布局,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等。
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皖艳经营部存在多种商标侵权行为,本院逐一进行评判。
首先,对于店铺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的“OPOUR欧普吊顶”。
皖艳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主要来自嘉兴伟普公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皖艳经营部在前述载体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标识指向的即是其所售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此种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虽然“OPOUR”系嘉兴伟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但“OPOUR”与“”商标的英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
“OPOUR欧普吊顶”标识中的“欧普”中文起到了更加主要的识别和指引作用,“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相同,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欧普公司和嘉兴伟普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集成吊顶领域消费对象存在重合。
在此情况下,双方及其下游经销商对相关商标应该审慎使用,不宜随意扩大其标示商品的范围,以避免引起相关公众不必要的混淆误认。
嘉兴伟普公司并未获得涵盖吊顶全部内容的商标权利,其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厨房用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与金属吊顶板、浴霸、顶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其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撤销。
故皖艳经营部概括性地使用“OPOUR欧普吊顶”标识,存在不规范使用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欧普”指向吊顶中其他为欧普公司的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欧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欧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对于产品宣传册上使用的“”和“OPOUR欧普吊顶”。
“”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而嘉兴伟普公司第682349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与欧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且案涉产品宣传册除LED平板灯外,还包括换气扇、取暖装置、铝塑板等产品,欧普公司未申请跨类保护,故对其要求皖艳经营部停止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标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皖艳经营部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的“OPOUR欧普吊顶”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同上文一致,不再赘述。
再次,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和“OPOUR”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LED顶灯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虽然嘉兴伟普公司第8509209号“OPOU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是11类(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灶、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但被诉侵权顶灯商品显然与其分属第11类的不同小类。
被诉侵权标识中“”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OPOUR”与该商标的英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产品说明上均印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当消费者同时看到“OPOUR”标识和“欧普电器”这两个商品信息时,进一步加剧了混淆的可能,从而发生误认。
综上,皖艳经营部在店铺门头、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册上使用的“OPOUR欧普吊顶”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皖艳经营部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欧普公司确认皖艳经营部现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其所述要求皖艳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皖艳经营部虽系嘉兴伟普公司的下游经销商,但作为浴霸、LED灯具等商品的经营者,应对欧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所了解,仍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皖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皖艳经营部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1.欧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皖艳经营部是嘉兴伟普公司的下游经销商,主观过错较小;
3.皖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
4.皖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5.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欧普公司还要求皖艳经营部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皖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影响,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皖艳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欧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经营者:吴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经营者:吴海艳)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经营者:吴海艳)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