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初325号之一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县姥桥镇马德凤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郑蒲街道。
马德凤,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小街自然村**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姥桥镇马德凤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
被告和县姥桥镇马德凤超市停止销售侵权白酒;
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等系列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经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和县姥桥镇马德凤超市于2015年3月20日从他人处购入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注册商标的年份原浆”白酒101箱,并对外销售。
该白酒标注“年份原浆”标志,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和县姥桥镇马德凤超市予以相应处罚。
2016年3月30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作出亳工商处罚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外箱标注为年份原浆(5)的白酒产品属于侵权商品,对被告予以相应处罚。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系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作出(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其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