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2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
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辉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邱朝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辉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辉烟酒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