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29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合烟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东南角“兴合烟酒”店。
经营者:刘雪力,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兴合烟酒店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原告2017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