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尼丝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XX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佳会。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爱尼丝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尼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奢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爱尼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爱尼丝公司赔偿黄佳会、奢悦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佳会、奢悦公司负担1150元,爱尼丝公司负担1150元。
爱尼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佳会、奢悦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爱尼丝公司在“勤加缘网”、“搜了网”、“志趣网”、“八万资源网”发布过“奢悦水光针”的产品信息。
但爱尼丝公司从未在上述网站发布过上述信息。
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爱尼丝公司发布过“奢悦水光针”的产品信息,但上述网站上只显示“广州奢悦水光针加工厂家”汉字及手写的“奢悦水光精华”标签,根本不算商标或标识,与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商标存在根本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的判决,补充如下:在我方提起一审诉讼后,爱尼丝公司以关联公司的名义申请与我方涉案注册商标外观完全相同的第21724541号商标,可以证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爱尼丝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网站上宣传的“奢悦水光针”产品是否为爱尼丝公司所发布;
二、涉案“奢悦水光针”产品的宣传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爱尼丝公司在“勤加缘网”、“搜了网”、“志趣网”、“八方资源网”发布过“奢悦水光针”的产品信息,上有爱尼丝公司的介绍及其主体身份信息的认证资料。
上述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爱尼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网站中“奢悦水光针”的产品信息为爱尼丝公司提供或发布。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站上宣传的带“奢悦”字样标识的“水光针”产品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该“奢悦”标识与涉案商标仅在于“.”分隔符的不同。
由于“奢悦”二字在涉案商标中更具辨识力,故涉案“水光针”产品上使用“奢悦”二字,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爱尼丝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为“专业奢悦水光针生产厂家”,该行为容易使市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爱尼丝公司在网站宣传上使用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爱尼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爱尼丝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