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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4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180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北街,注册号92340422MA2NBAFW60。

经营者:鲍章琪,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皖友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被告皖友门市部经营者鲍章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皖友门市部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皖友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

3.判令皖友门市部承担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皖友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国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厂家,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浙江松冈机电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该公司是“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其中1110578号注册商标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4月18日,经调查发现皖友门市部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2台。

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皖友门市部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皖友门市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皖友门市部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皖友门市部辩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诉皖友门市部销售2台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没有事实依据,皖友门市部不是生产商,是销售商,并未进雀友麻将机。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33000元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的行为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借用诉讼手段谋利。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以证明案涉商标权的权属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提交了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以证明皖友门市部侵权的事实。

皖友门市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皖友门市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其中1110578号注册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获得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并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4月18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鲍章琪经营的皖友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有“上海雀友”2台,遂对2台“上海雀友”麻将机张帖了封条,制作了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依据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8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均包含麻将桌、骰子等,而皖友门市部擅自在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皖友门市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皖友门市部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皖友门市部的主观过错程度,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寿县皖友全自动麻将桌销售门市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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