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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638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

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雄县南沙口村一无名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制造耐克、阿迪达斯、锐步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5月29日,雄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刘某甲伪造的阿迪达斯、锐步、耐克商标成品和半成品共计59200个。

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阿迪达斯”商标2000件;

“锐步”商标9000件;

“大耐克”商标9200件(半成品);

“小耐克”商标17000件。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雄县南沙口村一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于2016年初制造耐克、阿迪达斯、锐步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5月29日,雄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扣押阿迪达斯、锐步、耐克商标成品和半成品共计59200个。

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阿迪达斯”商标2000件;

“锐步”商标9000件;

“小耐克”商标16800件;

“大耐克”商标半成品9200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4月份开始在位于雄县南沙口村的自家工厂织造商标标识。

其家厂子有3台织造商标的机器设备,厂子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

201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厂扣押的59200个“阿迪达斯”、“锐步”、“耐克”商标标识是假冒商标,没有授权,其目的是为了多挣点钱。

被扣押的假冒商标中“阿迪达斯”商标数量是大约2000个、小“锐步”商标大约是9000个、“大耐克”商标大约是9200个,以上商标都是其制做的;

“小耐克”商标大约有39000个,其中其制做了约17000个,在北方商标公司定做了约22000个。

其在北方商标公司定做是为了招揽长期客户,多少钱做就卖多少钱。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雄县北方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经理,其认识刘某甲,客户名为刘某甲的两张“北方商标”送货单上的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单子上所列的货品名称“钩子”、“RCCB”各是什么品牌其不知道。

3、证人甄某证言证实,其在雄县北方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

公司每天客户和业务量很多,其不记得刘某甲是谁,近期没有人在公司订做过耐克和锐步的商标。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鞋料店,店名叫和鞋鞋料店,其认识雄县的刘某甲,他的电话是13483****XX。

刘某甲是做鞋上面的布标的,其找刘某甲做过小耐克、小阿迪的布标,就打了两个样子,没有进过货。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雄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9日扣押刘某甲注册商标59200个,其中小耐克39000个、大耐克9200个、小锐步9000个、阿迪达斯2000个及作图电脑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送货单2张、通知单2张。

6、北方商标织造公司送货单2张及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28日在北方商标织造公司定做商标标识22200个。

7、扣押在案的刘某甲非法制造的大、小“耐克”商标样品,小“锐步”商标样品及北方商标公司提供的为刘某甲织造的商标样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基本特征。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现场位于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刘某甲家,刘某甲家为家庭小作坊,院内有北房三大间,为厂房,东配房为二间彩钢棚,南房为五间宿舍。

厂房三间为东西相通结构,西北角放置有二台平纹机,西南角放有线轴和一单人床,屋正中部摆放有平纹机一台,屋东北放有二台平纹机,东南角可见经纬线货架和成箱的线轴。

东配房放置有三台打包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对公安机关扣押的59200个商标进行辨认,指认其在“北方商标”做的是小耐克,共做了22200个;

其自己制做了小耐克16800个、大耐克9200个、小锐步9000个、阿迪达斯2000个。

经彭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的刘某甲就是2016年5月份在“北方商标公司”先后定制22200商标的男子。

10、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未授权保定市雄县南沙口村内的工厂(当事人:刘某甲)处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1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明等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查获的“阿迪达斯”商标2000个、“Reebok”商标9000个不是阿迪达斯公司和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985年1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59200件假冒注册商标、作图电脑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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