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11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07974223M。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五莲向阳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160号(向阳花园售楼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兴莲分理处之间)。
负责人:郑凤君。
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文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君。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五莲向阳店、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