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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617号
案件名称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裕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江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江铭公司在其京东旗舰店销售的“江线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江铭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诉请判令江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江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专利侵权产品销售地应当以卖方即被告发货地或者住所地为准,而不应将收货地点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源德盛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因此本案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深圳市。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内容精神,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原审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故源德盛公司在深圳起诉江铭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铭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江铭公司负担。

江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江铭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源德盛公司在京东商城购买江铭公司商品时理应知道依《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订单双方约定如下: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交易信息的发布,您下单时须填写您希望购买的商品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内容;

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出的交易诉求;

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

第11条约定:法律管辖和适用,协商不成时,可向江铭公司提起诉讼。

从江铭公司货物出库开始,交易合同已经建立,合同已经对履行地有约定。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京东商城计算机信息设备ip为183.56.147.1,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江铭公司的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移送至江铭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源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源德盛公司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10954、110955号《公证书》,拟证明江铭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中,(2015)深证字第11095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源德盛公司代理人的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有关情况。

(2015)深证字第11095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在深圳市××××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有关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起诉主张江铭公司在其京东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10954、110955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从网络买卖的方式和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当买受人作为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被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对于出卖人而言,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侵权行为,因此,源德盛公司作为买受人的网购收货地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江铭公司上诉所提理由,因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源德盛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案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江铭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江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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