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初2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桂英眼镜店,地址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石桂英,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桂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与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桂英眼镜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