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初154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信诚加油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103省道山口镇周王庄村测速横杆处。
法定代表人:徐学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男,该加油站员工。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信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