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原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2616XX。
法定代表人:杨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与被告重庆原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铭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原铭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持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原铭科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主要理由:1、公证书的购买行为地是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的“中国联通”商铺,行为地与被告无关。
2、收据表明销售人是“**技术产业开发区希达通讯经营部”,并非原告。
3、案涉商品并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收据、POS签购单和购买的产品,购物价格100元;
2、《鉴别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3、原告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用于比对公证实物。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由法院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认为公证书不合法;
2、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重庆市大渡口区青松路1048号附21号的中国联通,它不是被告的营业场所,也不是办公场所,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相关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
3、公证书附件收据,加盖印章的单位名称不是被告的,不是被告在销售商品;
销售的商品是蓝牙耳机,不是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
附件的现场照片,来源不清楚,不认可。
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4、对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对原告的正品,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被告原铭科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系“”商标注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小米”商标注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9日,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的“中国联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包含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小米蓝牙耳机”,金额为100元,上面加盖了“**技术产业开发区希达通讯经营部销售专用章”(以下简称希达经营部),但该印章中经营部名称开头个别字迹不清晰。
刷卡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原铭科技。
同时,原告陈述其并未查询过收据上的盖章单位。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为蓝牙耳机一副,耳机外包装纸套的正面、背面及侧面均标有“”标识,在侧面有“小米”字样;
耳机的耳塞头的背面显示“”标识。
庭审中,小米科技陈述其对公证实物进行了鉴别,认为该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小米科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铭科技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可,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被告是否适格。
现针对被告原铭科技提出其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的收据、POS签订单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的理由是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是被告。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证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上加盖的是希达经营部的销售专用章���公证实物购买地点是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附21号,而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6-14号。
在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公证的销售收据记载的商铺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拟仅凭公证行为中POS签购单证明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并非涉案公证实物销售者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于公证实物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