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198号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明芳塑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石星坩埚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余俭。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明芳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