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159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姜美诗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观山路**号。
经营者:姜美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姜美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