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一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行公司)、商洛寒川商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智购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被诉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范畴,不能适用该规定。
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六条关于管辖的规定。
2、根据《商标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能确定,也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时,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应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北京市朝阳区或海淀区进行管辖。
故请求: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初25号裁定书,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或海淀区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意见不能代表智购公司,亚马逊公司本身是电商平台,一行公司属于亚马逊公司平台的网店,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商洛市是被侵权方住所地。
应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
本案是上诉人、智购公司在电商平台发布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商洛市,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驳回亚马逊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