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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2552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552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以下简称四维商城25号商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经营者刘林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普拉达有限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PRADA”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主张。

被告四维商城25号商位辩称:1、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2、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箱包;

3、原告诉请4万元损害赔偿过高,缺乏依据;

4、被告维权方式过错明显,违背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商标情况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

该枚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至2019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含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手提包、旅行袋等。

原告曾在《服饰与美容》杂志对涉案第1263052号“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服饰与美容》杂志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86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的委托进行维权,其委托代理人田琳于2017年5月3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一处标有“四维”等字样的商场内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标有“爱尚女足”等字样,微信支付280元购得外包装上标有“PRADA”字样的商品一件。

产品实物如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认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抗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

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律师徐文宏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7月6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徐文宏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建龙、张韧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四、其他相关事实四维商城25号商位系于2015年4月30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林芝,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经营范围为鞋帽、箱、包的零售。

还查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向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269811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部分票据因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产生相应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

原告证据《服饰与美容》官网内容、“PRADA”产品市场价格因系网站截屏,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令通告、判决书,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律师徐文宏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3月4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徐文宏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建龙、张韧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包类别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RADA”标识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如图1所示,被诉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第1263052号“PRADA”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86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一处标有“四维”等字样的商场内一家店铺销售,该店铺门口标有“爱尚女足”等字样,该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销售时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微信账户上支付280元,且显示完成支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维权开支,结合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取证、诉讼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复杂程度,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涉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办理公证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属于禁止代理的情形。

于莎虽然不是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但于莎是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涉案公证书已明确说明公证是由公证员黄逸浪、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共同参与办理,涉案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因此,涉案公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的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经营者:刘林芝)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经营者:刘林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经营者:刘林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130号四维商城25号商位(经营者:刘林芝)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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