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耐思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814。
法定代表人:操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耐思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耐思公司上诉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发生在无锡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错误。
第二,无论是耐思公司还是有格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发生在无锡市,将本案移送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更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有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电路××路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根据上述对管辖的特别规定,一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对发生在无锡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耐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