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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民初31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嘉益民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初3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德嘉益民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白龙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应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与被告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嘉益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

被告德嘉益民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2017)湘05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德嘉益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7年9月22日本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出庭参与了诉讼。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嘉益民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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