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01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朱铁军,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龙江镇新华西村光华里街一巷2号404。
法定代表人:羽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公司员工。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丹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朱铁军、洛丹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顾家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洛丹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洛丹伦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洛丹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顾家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06××××.2、名称为“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专利授权后,顾家公司按时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有效。
洛丹伦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平台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沙发产品,网页显示该侵权产品系洛丹伦工厂直销,出口量大。
顾家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洛丹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顾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洛丹伦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网站上的图片也为第三方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洛丹伦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商标注册情况,具有相应证据效力;
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4,该证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可以证明本案的维权支出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合理性本院则综合评定。
洛丹伦公司提交其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证明其没有生产能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套件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8月25日,根据顾家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顾家公司的代理人朱铁军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点击搜索“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显示“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相应店铺,查看买家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洛丹伦家具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长期致力于中高档餐厅沙发、真皮休闲沙发、等系列产品的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沙发生产企业……”、“成立日期2014年8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家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月产量1800套”、“品牌名称洛丹伦”、“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12000平方米”。
该网店中展示有名称为“高档品牌顾家真皮沙发客厅组合皮艺沙发转角小户型牛皮沙发1602”的商品,售价1500-8090元,0张成交、0条评价、分类中有多种套件组合及皮质可选。
点击进入该公司诚信档案,显示企业身份认证信息,其中包括“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家具;
销售:家具、五金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该页面还展示了公司厂房、展厅、办公环境等照片。
朱铁军在线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一组,在线支付货款人民币4491元。
2016年9月14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朱铁军来到“正佳物流”营业点,现场提取了沙发一组,将该产品运送至顾家公司仓库,后将沙发拆封、拍照并重新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朱铁军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933、17193号公证书。
洛丹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家具。
“洛丹伦”商标系该公司持有的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
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书,载明根据协会的调查研究及参考历年的相关数据,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毛利率为30%。
另查明,顾家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顾家公司所拥有的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顾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顾家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证书记载其要求保护色彩,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指定的照片为组合状态图,但该组合状态图未包含所有套件可以推定各套件之间不具有唯一的组装关系。
因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各表示在照片中的各套件的外观设计为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实物比对,顾家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对应的套件2、5构成相同设计,且二者在颜色表现均整体上呈浅色。
洛丹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靠背、扶手、坐垫、地脚以及颜色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
本院经比对后认为,从套件2看,二者整体均呈横“L”形,靠背均由其中间的横向内装饰线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呈长方形,下部近直角梯形,均在单侧安装扶手,扶手与靠背连为一体,从正面看,扶手呈横向放置的“U”形结构,“U”形结构中心凹槽部分嵌入一装饰条,装饰条上方的扶手后部呈曲面一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沙发底部边角设有较扁的支脚。
从套件5看,二者底座与靠背整体均呈类长方形,两个长方形坐垫放在底座的凹部,扶手与靠背一体,在正面看,扶手与靠背均呈现出与上述套件2相同的对应设计特征,靠垫由“+”形装饰线分割成四部分,底部边角亦设有较扁的支脚。
虽然二者在扶手及坐垫的接缝线方面略有差异,但这些属于不易观察到的细微部分,不构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套件2、5的设计要点,二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洛丹伦公司关于二者之间存在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顾家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洛丹伦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其购买、收货过程均由公证机关公证。
上述事实有顾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的订货合同、托运单等证据佐证。
故洛丹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顾家公司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顾家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于顾家公司指控洛丹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洛丹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展示产品图片上标注“洛丹伦”文字商标标识,综合其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描述、员工人数、厂房面积、提供加工定制等信息,在洛丹伦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洛丹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其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故对顾家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洛丹伦公司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洛丹伦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顾家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
2、侵权产品售价4490元,网页显示成交记录为0;
3、侵权产品属于成套沙发产品,每件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4、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认为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毛利率为30%;
5、洛丹伦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6、顾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9282.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沙发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洛丹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