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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420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20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百花岭街43号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L。

法定代表人:丘罗兵。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梁,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12861490号,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锋协公司辩称,我方是刚接触网络销售,是在深圳华强北拿货在网上卖的,我方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我公司是去年才注册,并在去年8月在阿里巴巴开店销售,公司店铺的图片也是网上下载放在我方网店上,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应当在我方经济情况范围内考虑赔偿数额。

我方店铺已经没有做了,公司准备注销,希望原告能体谅我方,减少我方赔偿数额,我方不是有意侵犯原告公司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为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小米公司提供了www.mi.com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9月1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章朱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搜索栏输入“1688.com”,打开相应页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显示有锋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章朱翔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小米手机平板通用迷你充电宝”,打开相应页面,网店内产品标题、宝贝详情的文字部分和产品展示图多处显示有“”图形和“小米”的文字标识,网店内有多款移动电源在线销售。

章朱翔在线购买了“小米手机平板通用迷你充电宝正品移动电源20000MAH毫安大容量”商品3件,“成交”显示有“1314”,“评价”显示有“30”。

2016年9月12日,章朱翔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运单号为768462754409的商品包裹进行签收并开拆、查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005、1642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20000毫安)两个、数据线两条、说明书一份,其中移动电源及说明书上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小米公司主张锋协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包括公证费913.5元、差旅费1022元、公证购买费64.5元和律师费3000元。

另查,锋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锋协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锋协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网店上显示有“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记载“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该页面右侧有“小米手机平板通用迷你充电宝”产品图片,结合涉案网页关于锋协公司的基本信息介绍及其商事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锋协公司生产、销售的。

关于锋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相同。

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及其产品上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锋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网页上使用的“”标识经过小米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锋协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商标标识以及销售含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小米公司要求锋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票据证实;

其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等虽提供相应票据,但无法证实是因本案所产生,鉴于小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锋协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模式为生产、销售、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网络销售、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的行为,并立即删除侵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信息,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宣传信息及商品信息等网页内使用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锋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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