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638号原告:YK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会社法人等番号0100-01-032696。
法定代表人:大谷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亨田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9。
法定代表人:莫能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YKK株式会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能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拉链生产厂商,经营上实行品质管理与一体化生产系统,以满足全球客户需求的供给体制为原点,作为一家拥有全球化标准的世界级企业,原告生产的“YKK”拉链产品广受青睐。
2015年“YKK”拉链全球营业额达3266亿日元,相当于约30亿美元。
原告在中国共有12家公司和78家基地,最早于1992年设立了“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之后相继在大连、深圳、苏州、无锡等地设立了拉链按扣、建材和工业机械等生产型企业和国内销售型企业。
原告在中国注册有第97042号、第1190591号商标,其中第97042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用于拉链商品的“YKK”系列商标曾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从2010年起曾先后在《中国工商报》、《广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主张其商标权。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6)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告实施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委托律师诉讼,花费了代理费21000元、律师费22000元,共计4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性质相当严重,原告所持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行业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份额较大,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也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1190591号商标注册证、第97042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5561号】;
YKK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列表、“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482号、关于第4149132号“YK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初字第123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1236号、“YICIC”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第5649807号“YK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7317646号“YK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6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告知书;
④收据、委托合同;
⑤发票、民事代理合同;
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6】74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提取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并无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所获利润,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维权开支是原告单方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驰名商标应适用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案发时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其所谓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照片(12张);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6】987号)、照片、案外人刘继水的书面证言;
证人莫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系案外人被工商部门查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人莫某本人到庭陈述证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系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原为吉田工业株式会社,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两个商标:第97042号“YK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6类:塑料拉链、金属制拉链;
该商标已进行多次续展注册,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至2019年8月14日止。
第1190591号“YK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可调拉链等,该商标已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维权记录显示: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YKK”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际异裁字第13号)、《关于第5649807号“YK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7308号)、《关于第7317646号“YK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7307号)中认定原告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236号、(2013)高行终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在中国境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6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现场扣押了带“YKK”标识的拉链19977条。
2016年6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能小到工商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从开业到被查获共生产了标注“YKK”标识的拉链成品20977条,其中的标注“YKK”标识的拉链头是网上购进,公司从2016年5月10日才开始尝试销售上述拉链,只销售给一个客户共计1000条,库存有19977条,拉链成本为0.2元/条,销售价为0.25元/条,共获得销售额250元。
2016年8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查处行为作出南工商处字【2016】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从2016年5月10日起开始生产销售标注“YKK”标识的拉链,至2016年6月2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共销售了1000条标注“YKK”标识的拉链,成本价为0.2元/条,销售价为0.25元/条,获得销售货款250元,其中获利20元,库存有标注“YKK”标识的拉链19977条,当事人经营标注“YKK”标识的拉链的经营额为5244.25元。
经原告的授权公司鉴定上述查获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注“YKK”标识的拉链,与原告注册的“YKK”商标一致,并用于同一类商品拉链上,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押拉链,罚款5000元。
依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被告员工莫某出庭陈述证言。
证人莫某陈述:证人是接到YKK这张单的业务员,当时是在2016年5月20多号有人在微信上联系证人,最初下单人要求证人提供被告生产的拉链样品,并问证人是否做尼龙拉链。
证人陈述没有,下单让证人帮忙找其他工厂加工,证人同意,并在29号由下单的客户提供拉链头。
收取客户交给的拉链头后,证人就拿给工厂加工。
随后在2016年6月1日生产好后就通知客户来取成品,但客户没有到,随后被工商予以查处。
经法庭向证人出示第97042号商标注册证,证人莫某表示客户交给的拉链头使用英文大写字母的“YKK”,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差不多。
被告强调下单的客户就是原告委托侵权调查的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相应含有“YKK”标识的拉链头由该公司提供。
(三)其他查明情况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拉链,服装辅料。
诉讼中,原告陈述合理维权支出由两项组成:1、原告的授权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查处,由原告向其支付调查等服务费21000元。
2、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7042号“YKK”、第1190591号“YKK”两个注册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拉链系原告第97042号及第1190591号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案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查处现场照片虽不清晰,但结合南工商处字【2016】74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及认定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所作的陈述及证人莫某作为被告经手业务员的指认,本院可以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拉链头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YKK”,且该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97042号及第1190591号两个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在拉链头上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已起到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拉链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故被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第97042号及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案中被告虽抗辩否认其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拉链头由原告委托调查侵权公司所提供,但就该抗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的陈述及工商查处及认定情况不相符,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上述陈述及工商查处认定情况;
且即便如被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委托加工生产,但被告亦未能提供涉及委托加工的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对委托加工来源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案中证据难以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涉案注册商标在多次维权记录中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0.25元/条);
3、绝大多数的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影响;
4、被告从成立到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没有同类侵权情况存在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3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KK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KK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YK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0元,由原告YKK株式会社负担216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KK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劲亮拉链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