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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8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88号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20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3日,注册资本728.9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建筑门窗、建筑五金件、窗户倾斜转动固定器、折叠伸缩旋转楼梯: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

原告系德国罗德·弗兰克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罗德·弗兰克是专业的门窗五金系统制造商,于1935年在斯图加特创立,注册资本5000万欧元。

时至今日,罗德·弗兰克己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一家专业门窗多点锁五金系统的制造商,2015年净营业额6.22亿欧元,员工4400人,产品系列发展到近2万多种,全球17个生产基地,通过40个自己的销售分公司和销售伙伴在全世界进行销售。

罗德·弗兰克系第82056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包括: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窗、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注册日为1996年3月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2016年,罗德·弗兰克与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将包含上述第820563号等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同时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出具真假品的鉴定报告等,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榆林市神木县金瓯园小区5#楼项目上使用了假冒原告第820563号商标的内平开五金件,并已经安装在小区建筑物上,具体包括执手、支撑、铰链、锁块等。

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神木县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工商局立案查处后,得知该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并要求原告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查处的五金件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使用者、并非销售者。

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作为原告产品的使用者进行购买的,购买后将产品安装到自己加工制作的窗户上,并非用于销售。

2、被告是仿冒产品的受害者,并非获益者。

2014年5月4日,被告与白占田及神木县光太窗业有限公司共同找到原告公司驻西安地区总代理,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拟购买5000套原告所持有商标的产品,后因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合同一直没有履行。

2015年4月,一个名叫刘小勇的男子持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与白占田及神木县光太窗业有限公司共购买了2400套产品。

2016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与原告在西安地区总代理闲聊时发现受骗。

被告将所知道的一切及相应材料交与原告在西安地区的总代理,其承诺帮助被告追回损失,但没想到原告却向工商局举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被告、与白占田及神木县光太窗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重新购买了2400套产品对所有仿冒产品进行更换,导致每家损失8万余元。

综上,被告并非故意知假买假,而是因为原告的疏忽或故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泄露给他人,导致被告受骗购买了假冒产品,损失巨大。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共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1、第820563号注册商标证书。

2、商标续展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证。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8205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1、(2009)朝民初字第11662号判决书。

2、(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83号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组,1、原告调查人员在项目现场拍摄的侵权假货照片共计8张。

证明神木县金瓯园小区3#、4#、5#楼项目上使用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内平开五金件。

第四组,销售合同(复印件)。

该证据从工商局调取。

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了工商投诉,神木县工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为假冒五金件的供应商,涉案产品就是被告提供和安装的。

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刘小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直接签订过买卖合同,后因为工程施工进度滞后,导致实际履行时间在2015年下半年,当时是刘小勇带着该合同要求被告履行。

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组,2016年11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两页。

证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发现所使用的五金件并非原告提供的后,又以每件高出2014年合同单价18.4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2400套五金件,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更换。

被告及时更换了所有配件,未给原告商标权进行实质侵害。

第三组,名称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被告已经全部更换侵权产品,且此小区尚未完工,并未交付业主使用,也没有给原告商标权及产品信誉造成任何损失。

第四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铝合金门窗和塑钢门窗,无权销售或经营其他产品。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因被告认可其第一次购买的产品后经证实系假冒产品,故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中,刘小勇要求其履行合同的目的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拥有第6类820563号“诺托”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合伙在神木县金瓯园小区进行五金建材装修工程。

2014年5月4日,被告等合伙人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西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130元的价格购买5000套原告的内平开窗产品。

后因施工方原因,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前述合同未按约定时间履行。

被告称,2015年4月,据一位叫“刘小勇”的男子持该份合同书复印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被告以及案外人从该男子处共购买2400套“诺托”内平开窗产品并进行安装。

后经工商机关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以及案外人再次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西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148元的单价订购平开窗2400套,对之前使用的假冒产品全部进行了更换。

另查明,神木县金瓯园小区因工程尚未完工,截止2017年5月22日工程尚未交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侵权,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在其加工的门窗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标识相同,且其无法证明该产品的来源,故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因被告在工商查处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购买了合格产品对其假冒产品进行了更换,故其侵权行为早已经停止。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820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在其侵权行为被查处后,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与原告积极联系,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148元的单价向原告订购平开窗2400套,并对该假冒产品全部进行了更换。

因该小区并未投入使用,故被告已经通过更换的方式积极消除了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因其行为已经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假冒产品系从案外人刘小勇处购买,且刘小勇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此现不予认可,且被告就有关事实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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