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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刑初9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杨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远芳,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宗保、王远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胡某通过事先约定,采取杨某出资,胡某寻找场地和人际关系打点,在芜湖市镜湖区某酒店主楼大厅右侧租赁场地,由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镜湖区某某服饰经营部,并在淘宝网站上制作购买了虚假的“授权书”,“证明书”等文件。

被告人胡某为店铺办理了POS机,银行卡用于店铺日常经营使用。

被告人杨某从广州购进假冒的LV、纪梵希、Chanel等品牌服饰箱包在店铺里销售,后按照事先约定,按胡某30%,杨某70%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

期间,被告人杨某和胡某共计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服饰箱包50万余元。

2016年4月11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名品奥特莱斯店铺现场扣押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LV、纪梵希品牌服饰,货值217764元。

经依法鉴定,查扣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4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在名品奥特莱斯现场扣押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Chanel、巴宝莉、迪奥、爱马仕等品牌服饰箱包,均为被告人杨某从广州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共计11454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9日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投案,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12月8日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认定的已销售金额五十多万是否已扣除正品,请法庭认定,对于未销售的金额,应按照标牌价,请法庭结合案卷材料认定;

2、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未遂部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商品是按照折扣进行销售的;

2、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悔过,愿意积极退赃,请法院予以参考。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注册商标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李某、张某、钱某、朱某、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50万余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363208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两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问题,两辩护人认为实际销售时存在折扣,不应按照标价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供述实际销售过程中是在标价的基础上予以折扣,但本案中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且侵权商品具有标价,故公诉机关按照标价计算该部分商品的货值,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两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有关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珍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又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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