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137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号***室*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J。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嘉善店。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幢***室-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E。
负责人:赵定全,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嘉善店(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嘉善店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成本。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8年的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获得了市场认可。
“红蚂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知名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2年和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商标侵权,上海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原告近期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虽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新设立的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户外门头广告牌、玻璃门腰封上仍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字号核准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日期。
2003年8月7日,上海红蚂蚁公司就“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名称申请核准使用,工商行政机关于2003年9月2日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红蚂蚁字号和企业名称至今。
而原告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授权公��。
上海红蚂蚁公司申请“红蚂蚁”企业名称时不知道原告商标申请,无搭便车故意。
二、两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1.原告商标系组合商标,异于普通汉字“红蚂蚁”。
原告的商标不是“红蚂蚁”三个字,而是占三分之二面积的蚂蚁图案+英文+繁体字“紅螞蟻”组成的组合商标,故“红蚂蚁”三个字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是原告商标的名称。
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系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未将“红蚂蚁”用作突出商业标识使用。
3.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业务范围系家庭室内装修,而原告主要业务属大型的工程装修,二者业务范围有区别。
原告服务商标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上海地区或者嘉善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经造成现实的混淆,客观上双方没有混淆的可能性。
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和滥诉之嫌。
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上海红蚂蚁公司之间有过20多次诉讼,原告的诉请都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上海红蚂蚁公司因此受到诉累。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而且,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经过了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海相关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本案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虽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本案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
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诉讼案件的应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45605号商标(蚂蚁图案+REDANT+“紅螞蟻”组合),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2010年5月1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在2005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0年、2013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曾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373907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室内装潢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2017年3月20日,嘉善县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张婷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一同到达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2幢101室-1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门头和门玻璃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6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构成侵权,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若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指��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是后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标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服务商标,也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中,判断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考量以下因素:1.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相同。
2.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是否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
3.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行为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经营范围包括室���装饰设计,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属于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标识。
其次,“红蚂蚁”为两被告公司的字号。
在“上海红蚂蚁装潢”中,“上海”属于行政区域,“装潢”属于行业类别,故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其突出使用了“红蚂蚁”字号。
最后,原告的涉案商标系“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从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及呼叫均在“紅螞蟻”。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在相同服务中突出使用读音、含义相同的“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抗辩称,其合法注册“红蚂蚁”企业字号,无搭便车的故意。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分属不同权利序列,均受法律保护。
但权利均有行使的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合法行使,不应侵入他人权利的边界。
就本案而言,尽管两被告合法注册了“红蚂蚁”企业字号,从上海红蚂蚁公司在报纸等媒体的宣传情况看,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早期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企业名称全称对外宣传,但近年来,上海红蚂蚁公司及若干分公司因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多次被上海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
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更应慎重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避免再次侵权。
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仍突出使用“红蚂蚁”,难谓善意。
两被告还抗辩称,涉案服务商标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本案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虽然一般情况下由于服务行业自身的经营特点,服务商标没有商品商标的覆盖范围广、流转快,但是并不意味着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已经提供服务项目所在的区域,在给予这类商标提供保护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必须要求已经发生现实混淆,以给予服务商标的权利人预留发展的空间。
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应当停止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标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赔偿责任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考虑到近年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有类似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分公司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主观故意明显,可以推定实施侵权行为可以给其带来利益。
本院综合上海红蚂蚁公司嘉善店侵权的性质、侵权的时间、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嘉善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标识;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由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