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72号原告: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美泉村原锦云电机砖厂内。
经营者:周永红,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4264号、第9534900号、第6094192号“虹波”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8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湖南省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起陆续注册“虹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石棉水泥瓦。
原告生产的“虹波”牌石棉水泥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虹波”商标被多次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2年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生产标注有“虹波”字样的石棉水泥瓦,并销往多地。
被告行为侵害了“虹波”系列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长沙市望城区雨虹建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包含“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